『内容提要』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义务。对于该规定如何理解,法理上颇多争议,实践中作法不一。本文阐释了该条中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并对实践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被告等的错误作法提出质疑。
『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引 言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式。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法,甚至有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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