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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5-15 14:00  
安全套擅用避孕药驰名商标 成都市中级法院判三被告侵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审结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起诉其“毓婷”商标被侵权案,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相关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毓婷”牌橡胶避孕套,被告经销商、销售方连带赔偿1万元。
  紫竹公司系生产计划生育药品为主的综合性国有制药公司。自1998年起即在其生产的紧急避孕药左炔诺孕酮片剂上使用“毓婷”商标,并于1999年7月在第五类片剂商品上获得“毓婷”商标专用权。紫竹公司称在其持续使用“毓婷”商标近8年时间内投入巨资,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及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加之“毓婷”药品安全可靠,该商标已经在全国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具有良好的品牌影响。
  今年,紫竹公司发现被告成都市家乐计划生育用品供应公司(下称供应公司)在其专柜公开销售的橡胶避孕套上突出使用了与“毓婷”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与紫竹公司生产的“毓婷”产品并列放在一起,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而该产品外包装袋标明制造商为桂林乳胶厂,经销商为哈尔滨亿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此紫竹公司将上述三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供应公司、亿搏公司赔偿1万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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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4-06 10:42  
2012年3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程某与王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子赠与婚生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请求撤销赠与,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生育男孩程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栋房屋。2011年11月26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2月9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   原告程某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被告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要求分割此房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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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3-14 12:27  
新买的热水器安装在楼顶,尚未使用遭他人破坏,购货人为此拒付货款,被商家告到法院。3月5日,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该热水器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购者须支付货款7000元。   向龙在百色市右江区经营一家热水器专卖店。2011年5月,兰小凤到向龙经营的专卖店订购一台价值7000元的热水器,约定安装完毕后即付款。后向龙依约将热水器安装在兰小凤居住的大楼楼顶,当时热水器可通水正常使用。可第二天早晨,兰小凤发现刚装好的热水器遭人破坏无法使用,遂报警,案件一直未侦破。因兰小凤拒付货款,向龙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兰小凤支付货款7000元。
  庭审时,兰小凤提出,向龙给他安装订购的热水器,他没有验收,按习惯交易的双方约定,他支付货款后,热水器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现他没有使用热水器,也还没有验收和支付货款,买卖合同依法不成立。热水器被他人破坏,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法院应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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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2-15 11:25  
店长虚开退货单,侵吞货款20667元。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31岁的侯某系北京人,大专文化。2011年1月4日,侯某在西单太平洋百货(盈科店)歌力思店内,利用其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顾客退货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6090元。得手后,侯某于1月7日至10日的4天里虚开4个退货单,侵占货款11571元。
  同时,侯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伪造一笔1606元的销售记录,并将该销售记录所对应的鞋占为己有。
  经查,2010年12月初,侯某曾以将赠品针织衫卖出收取现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侯某归案后坦白交待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发表时间:2012-02-09 00:26  
安女士在某超市购买了由某知名厂家生产的面包,没想到在食用时却被面包内的石子把牙硌劈,安女士找到某超市要求赔偿,超市的工作人员联系了生产厂家,厂家并没有对这件事进行处理。多次通过超市联系厂家后,几个月过去了,厂家仍然没给安女士报销治疗费用。安女士因此将超市及厂家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千余元。丰台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某超市购买了由某著名厂家生产的面包,但是在食用时却被面包内的石子把牙硌劈,疼痛难忍。随后原告拿着购物小票、面包及石子找到超市的工作人员张某,张某与厂家联系,厂家来了一名工作人员,但是以没带钱为由离开。后张某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带到医院看急诊,医生认为牙齿损害严重,需要拔牙。后经过治疗,原告又花费了2000余元镶牙。原告拿着医药费找到超市负责人刘某,刘某给厂家打电话,厂家回复:诊断病历上没写明是硬物所伤,也没有看到面包和石子,所以予以否认。
  原告认为,厂家至今未能报销医药费,造成原告经济负担。原告镶完牙后至今吃东西疼痛,严重影响身心健康,造成精神负担。原告因此将超市及生产厂家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14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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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2-06 12:56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时有发生。那么,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中,存在过错的一方是否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呢?法院的判决是,赔!
  案情回放  妻子被丈夫打成八级伤残
  天津市男子郭某和女青年赵某结婚5年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赵某离婚。一个月后,赵某欲将与丈夫郭某共同经营的空调专卖店内的物品转移存放时,郭某赶到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其间,郭某用拳脚、空调器附属铜管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左眼球钝挫伤后视神经萎缩”、“头外伤综合征”。之后,赵某先后到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其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已构成8级伤残,属于重伤。
  事情发生后不久,法院对二人之间的离婚案进行了宣判,驳回了郭某的离婚诉请。而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刑3年半。
  之后,赵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郭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将妻子赵某打伤,应赔偿赵某的损失,判决郭某赔偿赵某医疗费、交通误工费共计12万余元。不久,法院判决郭某、赵某离婚。
  专家说法  妇女遭家暴别忘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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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1-12 00:22  
固始县南大桥乡村民张某在持借条向欠款人张某某、陈某索要欠款时,不料张某某以借条上签名非其所写、陈某以欠款已还为由,均拒绝偿还。张某百般索要无果后,将二人诉至法院。2012年1月10日,固始县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认定二被告张某某、陈某对49万元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陈某、张某某系固始县城郊乡人,二人与原告张某均在北京务工多年,且相互熟悉。2008年4月5日,被告陈某给张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二被告欠原告49万元的事实,并有二被告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两份借条上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并于2010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两份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张某某提供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机构于2011年6月9日对其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被告陈某认可两份借条均为其出具,但辩称欠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张某,并提供手机信息等予以证明。原告张某否认此信息系其所发,认为手机信息可以编辑,存在虚假性;且手机信息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和反驳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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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1-09 00:15  
孙先生借用李先生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李先生后悔要求将房屋收回。孙先生起诉要求赔偿。日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先生给付100余万元的补偿。
  原告孙先生称:原告与被告李先生是朋友关系,2000年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的房屋,待能过户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与2010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从涉诉房屋内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房款损失14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李先生称:原告依照市场价向被告索要房屋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0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房,原告在居住满3年到5年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2003年,被告的父母年迈多病,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房,履行之前二人的约定,原告一直推脱。直到2006年9月,原告提出连同室内家具、装修全交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35万元。后在双方约好时间准备交接房屋、房款时,原告却以房本已抵押给他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2009年,被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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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01-04 09:13  
近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1998年8月,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以外出打工为名,将江甲、江乙骗至江苏省晋某家中,后以4800元之价将江甲卖给当地农民阙某为妻,以8050元价将江成飞卖给当地农民冯某为妻;1998年农历腊月间,被告人晋某某将杨某带至江苏省阙某家,后经冯生介绍,以4000元价将杨某卖给郑某为妻;199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晋某某将宗某骗至江苏省阙某家,后以6600元价将宗某卖给曹某为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相伙同,以出卖为目的,先后拐卖妇女四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发表时间:2012-01-03 00:15  
当“假”医生堂而皇之地开办诊所,当人们的健康、安全无法保障时,法律会及时亮出利剑,严惩违法者。近日,津市法院以非法行医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在津市开办了一私人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诊所存续期间,吴某也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津市卫生监督所先后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22日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医疗活动,但吴某却仍继续非法行医至2010年1月24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之后两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不良记录,具备非监禁刑帮教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判处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