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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城市管理研究公物行政法:公物的提供公用与废止公用,公物负担,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公物利用法,公物瑕疵的国家赔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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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法,能而且只能在行政法学公物法领域寻找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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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24 08:31  
侯宇: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相当于英美法系的公物制度)
  美国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物制度,但是其公共财产制度却与大陆法系的公物制度类似。美国的公共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公共信托(public trust)理论之上,并随着该理论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一、信托理论的起源
  公共信托制度脱胎于信托(trust)制度。而信托起源于英国,被法律史学家梅特兰(Maitland)称为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献,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它是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⑴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⑵信托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古埃及人以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传给继承人或将财产之一部分让给继承人以外之子女。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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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9 21:39  
城市管理“乱相”的宪政维度
城市管理当今中国最具争议的一个法律部门。城市管理中公权力运用与公民权利保障发生冲突的问题,经常为世人诟病。然而从另外的层面上来看,城市管理(包括城管执法)中所展现出来的纷纭“乱相”,其实是与宪政层面上的其他两个方面密不可分:
一、公有财产及其分级管理的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争议语境中城市管理,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公共设施、公物的管理和保护。这两个条款,是宪法中关于城市管理和城管执法方面的公物管理权及公物警察权的基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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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9 11:23  
日本地方自治中的公物管理
一、公的设施
(一)公的设施的内涵
根据自治法第244条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的设施,是指具有增进福利目的、供于居民利用的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设施,是地方自治法特有的概念。其内涵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公的设施是供居民利用的设施。并非所有因公的目的设置的设施都是公的设施,只有供于居民利用的才是公的设施。
二是公的设施是供本地方公共团体居民利用的设施。公的设施必须是供在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有住所的人利用的设施,不包括主要供本地域外的人利用的观光住宿设施、购物设施等。
三是公的设施是具有增进居民福利目的的设施。将设施供于居民利用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居民福利,不包括赛车场、跑马场等地方公共团体财政的必要措施,也不包括存放所之类的维持社会公共秩序而设置的设施。
四是公共设施是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物的设施。公的设施必须是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而不是国家或其它法人设置的,公的设施是以物为中心的概念,而不是以人为中心的概念。
(二)公的设施的设置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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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9 06:54  
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冷观学者胡说
“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此孟子之所云。尹氏曰:“大学之道,在自昭明德,而施于天下国家,其有不顺者寡矣。”今之大学砖家,不惟自昏无德,而欲施展其昏招于国家天下,欲得其“顺”,可乎?
某学者张氏,据云早岁以中文为业,及其长也,混充于法律逻辑之学,以半通不通之文章自诩学术,冷“眼”旁观其乡重庆城管,然其说则动辄自诩“吾以为”,其昏昏之状余甚诧异,及详查,乃知其与大玄学家周平民同为伪东吴法学院同事,不禁恍然大悟。盖其校风如此焉:不知法律制度前因后果,于法律条款一知半解,自认是天生圣人,不学而知,万事想当然以为如是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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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6 12:48  
从唐福珍案看城市规划的溯及力
城市规划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研究中存在争议。按台湾学者的研究,目前有所谓“政策行为说”“立法行为说”“具体行为说”“技能说”和“分别归类说”。台湾1979年156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据此,大陆学者认为在台湾因变更都市计划而知己而影响人民权利的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宋雅芳《行政规划的法制化》)。
其实,当时对于这一解释已经有不同的意见。大法官陈世荣《不同意见书》认为“在都市计划之决定或公告阶段,理论上,欠缺足为争讼事件之成熟性,实际上,准予提起诉愿,不仅欠当,且亦无其必要也。”当事人可以再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提起救济程序,比如在“为排除对都市计划事业实施之障碍,该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人命回复原状或命迁移或拆除建筑物等时,主张其违法者,得对之提起诉愿”。我们认为,基于“对城市规划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一基准立场,陈世荣的观点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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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6 08:42  
钱晓燕 徐凝:德国的土地征收程序
一、征收程序
德国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依据散见钻联邦和州的法律中,民故企鹅规定征收程序的联邦法律并不多见。法律规定正式程序的典范是建筑法典第104条及以下条款规定了为执行计划而征收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的程序。这些规定符合通常的标准。此外土地取得法第28条及以下条款,也详细规定了征收和补偿程序,所有州也都制定了规范程序的征收法。根据有关规定,征收程序的客体实际上主要是不动产的剥夺或者限制。在特定的情况下,计划确定决议具有征收法上的预决效力。征收的实体适法性因而得到解决。征收程序的客体仅仅是征收的执行,其中特别是确定补偿的数额。在此,以联邦建筑法典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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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4 16:45  
前面是规划,后面是征收——城市道路建设中的预定公物制度
城市道路的修筑工程,在世界各国均为公益事业。而道路工程往往涉及对土地及其地上物的征收。作为唐福珍案发生背景的,正是成都市有关方面修筑城市道路的行为。
涉及公物建设的土地以及地上物产征收问题,台湾地区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指定”,相当于法国的“公共道路划界”,日本的城市规划土地征收中“事业认定”(项目认定)。法国正规的征收程序,在行政阶段包括事前公共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调查和作出可转让决定四个步骤,王名扬认为:公共道路划界实际上是一种“更方便更迅速的公用征收方式而没有采取公用征收的正常程序”。因此,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有关制度整体上可以作为征收的一个步骤加以研究,而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征收的前置程序。其特点是:
1.在城市规划区,依据城市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规定:“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一、道路……”;法国“根据城市规划而实施的划界,不限于道路的调整和改进,也适用于新道路的开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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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1 10:08  
台湾地区公共工程中建筑物拆迁的补偿、奖励和补助
台湾地区,对于公共工程中的建筑物拆迁,各县市普遍定有地方法规。例如台北市订有《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对合法建筑及农作改良物拆迁补偿暨违章建筑处理办法》近年拟修订为《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自治条例》,但仍未通过立法程序,2009年6月30日又修订了《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对合法建筑及农作改良物拆迁补偿暨违章建筑处理办法》。高雄市2000年修订了《高雄市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自治条例》《高雄市举办公共工程拆除旧有违章建筑补偿救济自治条例 》《高雄市举办公共工程拆除新违章建筑物及地上杂项物救济自治条例》三个地方法规。
对于土地征用,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规定:“依本法征收或区段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地价补偿以征收当期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为限;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之补偿以重建价格为准。”并订有《土地征用条例》等法规,因此这些地方法规一般不涉及土地的征用补偿,仅针对建筑改良物(简称建筑物)而生其效力。
一、采取补偿措施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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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0 20:12  
修改《拆迁条例》不如完善《城乡规划法》
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有人将其定位于“恶法”之列,这看来很有可能成为朱博导在医疗体制改革,住房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政府机构改革被认为失败的之后的第五大失败政策。然而,目前我国客观上已经形成可以《城乡规划法》为龙头的城市建设法律体制,单纯修正一个《拆迁条例》,或许可以暂时缓和实务中的矛盾,但是无助于法律体系的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施。我们以为,为可持续发展和国计民生的长久计,修改拆迁条例,莫如重新修订补充《城乡规划法》。具体而言:
一、将新市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公共设施建设分别纳入城乡规划法
(一)新市区开发。我国目前林林总总的各类“开发区”,其本质就是新市区的建设,但是开发区建设上,至今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说,开发区的泛滥和无序,正是《城乡规划法》缺位造成的。将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基本事项由《城乡规划法》加以实施,是合适的。联邦德国建设法典中,将,“城市建设的开发措施”列入特殊的城市建设权利一章,我国台湾地区亦有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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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12-10 00:10  
对唐福珍违法建筑案的几个疑问
第一,唐福珍夫妇进行厂房建设是在1996年,其建设行为的管理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城市规划法》1989年版。按当时建制“四川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土地性质似应为集体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如果其地块不在城市规划区,则不受《城乡规划法》约束。
第二,《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四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按此唐福珍案似应定性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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