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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万雄:辩护律师要勇敢质疑“技侦证据”
发表时间:2012-01-11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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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的情形越来越多,公诉人在法庭上往往以保密为由只向法庭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经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到的证据之证明内容而不向法庭出示该证据。遗憾的是很多辩护人对公诉人这一做法不敢提出质疑。
    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不应该保持沉默。
    近几年,每当有公诉人以保密为由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收集到的证据时,我都会毫不犹豫提出;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细细一想,我的这种坚定而负责的做法让不少当事人受益匪浅。举例: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夏某贩卖毒品45公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将我的当事人杀10次头也不为过。在开庭时,公诉人所举证据中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一段音频资料(其实就是对我的当事人的电话监听),但公诉人并未在法庭上出示这样一份证据,而只是说有这样一分证据及证据的内容是什么。我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指出:证据必须要公开,不公开就等于没有证据。经过特殊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也应公开,依法不公开的只是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我的当事人免予重刑。最近,我办理的一个重大受贿案件,我“故伎重演”,我的当事人最终被法庭宣告无罪。
     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监控类侦查、卧底类侦查、诱惑类侦查和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等多种类类型的侦查措施。这些侦查措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侦查措施的运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侦查措施又可以被称之为“秘密侦查”。
    我国关于特殊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目前仅见于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犯罪”和“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应该说,关于“技侦证据”问题,侦查及其公诉机关显得非常强势。面对强势,辩护律师唯一要牢记并必须立刻付诸行动的是:勇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你站出来为当事人说话的时候,你却在犹豫、瞻前思后、顾左右而言他,毫不客气地说,你这不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你是在出卖当事人。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王万雄律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于武昌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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