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描述:
因为喜欢,所以坚持。
个人公告:
民法茶苑开通了,希望大家常来坐坐.饮一杯清茶,聊一聊民法,品一品人生.
版权声明:本博客中的文章除注明转贴者外,版权均属于作者本人,若需转载请与作者联系。
博客日历
最新评论
  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田韶华
发表时间:2011-10-18 17:34  
字体:  打印 关闭 
   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
田韶华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7年8月16日,田力(化名)驾驶克莱斯勒轿车在武汉市机场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及乘车人员姜天(化名)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田力负事故全责,姜天无责。姜天的母亲赵女士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于2008年8月19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田力的法定继承人田平、李风(化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843.6元。但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女士后来得知,田力在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出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乘客座位险等,在田力死亡后,田平、李风作为田力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即下落不明,怠于行使保险合同权利,致使赵女士未得到分文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赵女士向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辖法院——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女士赔偿车辆损失210000元。
     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辩称:1、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系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2、被保险人田力的继承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基础。田力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8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保险人田力的继承人知道保险事故已逾三年,却从未提出过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2008年8月19日在武汉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田力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田力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姜天乘坐该车,因交通事故与田力同时死亡后,田力的法定继承人田平、李风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利益请求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赵女士作为姜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赵女士在武汉的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原告再次在石家庄桥东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田力轿车的所有权及依附于该车辆上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此权利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此提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女士乘客座位保险金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05343.6元;       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后,原告与债务人田平、李风,田平、李风与被告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记者隋文 通讯员李彦红、张丽)
       上述案情引自《燕赵晚报》2011年10月18日
    [法理分析]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该案适用何种法律?
   首先,该案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该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对保险公司权利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该案不适用保险法第65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虽然是对受害人权利的规定,但适用前提是责任保险。而该案所涉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乘客座位险,并非责任保险,因此不适用该条。
  2、赵某能否就其对田某等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
  该案的实质,系田某等被告不履行其对赵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而又不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保险赔偿请求权,故而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范畴。但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规则,只在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予以了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问题在于:该条中的“债权人”应当作如何解释,是仅指合同债权人,还是也包括合同债权之外的债权人?这一点虽然合同法未予以规定,但该法既为合同法,在解释上似应以前者为准。但自法理上而言,既然合同债权可以通过代位权得以保全,其他债权也应当可以通过该制度得以保全。事实上,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谓债的保全制度都是规定在债法总则部分,而并非仅仅规定于契约法部分。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债权的保全,应当类推适用于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允许通过代位权制度予以保全。当然,其行使也必须符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3、田某等通过继承得到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合同法第73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因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该案中田某等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纳入其中?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法律之所以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主要原因在于此项权利因具有非财产性、身份性或其他原因等不能强制执行。“因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应当解释为专属于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如继承回复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等,而不能将其已经继承的债权纳入其中。主此而言,田某等人因继承得到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4、赵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代位权的行使的效力之一即第三人对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也可以针对债权人主张。因此,如果被代位行使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无法实现。在本案中,田某等在两年内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话,则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提出抗辩。但问题在于,赵某于2008年8月19日曾在武汉的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是否能够认为对田某的债权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笔者看来,驳回诉讼请求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键在于原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什么。由于这一点上述资料中并未明确指出,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尚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
 
 
         
  文章评论
以下网友评论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法律博客的观点或立场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昵称:      
 请输入验证码 :
换一张
 内容:
                    
 
中国法律信息网 法律博客
声明:本站所载博客文章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版权所有 1997- 北京中天诺士达(法律之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