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几个关键环节,掌握合同实务技巧,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现就合同法律实务系列疑难问题逐一解读,以飨大家。
▲戚谦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实务技巧·合同订立系列之七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戚 谦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是指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现代化的商业竞争中,有时竞争对手会采用恶意谈判的方式进行合同磋商,以签订合同的名义与对方进行多轮次交谈,试图了解对手的各种信息,包括项目的大小、资金规模、人员状况、目前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后期安排。这些信息通常会在谈判中采用问题的方式提出来。
▲一、“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认定
《合同法》第42条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视兜底条款,实践中较难把握。审判实践中几种常见的可作为缔约过失的情形:未尽必要的通知、说明、保护、协助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者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的约定,恶意中断订立合同的。
《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未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一方构成缔约过失
(1)只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
此处所讲的批准或登记时合同的生效要件,一定要和物权变动的等级生效规则相区分。(物权法第15条、187条)
(2)合同已经成立且无其他无效(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
因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必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性质上属前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若存在《合同法》第52条无效事由的,属当然无效,自无办理义务。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办理批准或等级手续之义务;
(4)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即有过错;
依据《合同法》规定,只有严重的过错行为,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
(2)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能力;
(3)请求方具备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条件,比如有关文件、资格等等;
▲(4)为避免因无法办理而重新就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可在判决中作出可选择执行的两个判项,将赔偿损失作为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备用执行项也可以。
▲四、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时必须有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从实践来看,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支出,因对于违反前契约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以及因订约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