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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遭引诱贩毒“有点冤”
发表时间:2010-08-30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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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柏桐案与孙中界案确有不同。孙中界案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它不仅与我国的法律精神和原则相悖,而且也被我国地方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湖南省今年出台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就明确对此加以禁止。而高柏桐案从法理上讲是允许的,它是警察机关打击毒品类特殊犯罪所必须的手段,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允许的。
     公安机关在高柏桐案上所采取的手段称之为“特情介入”。世界各国执法机关对毒品类特殊犯罪大都采取这一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且犯罪分子十分狡猾,反侦察手段也很凶狠,不采取这些手段很难打击。但是,考虑到运用不当就可能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又都会对“特情介入”作出严格控制,目的是防止它被滥用。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差不多规定:一是诱捕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三是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即是说,所设圈套的本身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证据。
纵观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钓鱼执法”与“特情介入”有区别,一是性质不同。“钓鱼执法”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相悖,甚至与法律的直接规定相背,而“特情介入”是一种合法行为,即便一个国家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讲,也属合法行为;二是执法机关执法动机不一样。“钓鱼执法”的动机不纯,从已经发生的“钓鱼执法”案来看,它是执法机关利益驱动的结果,事实上是执法机关为个人或单位的创收而采取的违法执法行为,而“特情介入”是执法机关为打击特殊类犯罪活动而采取的非常规措施和手段;三是针对的对象不同。“钓鱼执法”针对的是普通公民个体或组织,他们并无违法和犯罪嫌疑,而“特情介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并且,执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他部分犯罪的证据,只是所掌握的证据不全,还不足以完全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四是法律后果不一样。“钓鱼执法”是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对此,执法机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不仅可能要受到行政制裁,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特情介入”是执法机关的合法行为,显然,要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对公安机关采取的“特情介入”,目前还缺失严格的法律规定,更未有可操作性的专门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造成当事人对法官判决和法律持不同意见,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失。当前,《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特情介入”,即“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公安机关正是以此为据,在破案时采用了“特情介入”这一手段。应当说,公安机关以此为据的理由不十分充分。因为《纪要》不是法律,还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公安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其活动应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是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依据,否则,其活动在法律上就可能遭到诟病。这正是高柏桐案中的高柏桐感觉“有点冤”的原因所在,倘若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有“特情介入”的权力,并且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的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我想,高柏桐案就不会有异议,高柏桐本人也会心服口服。
     本案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我们对“钓鱼执法”与“特情介入”还有些不清,正因为不清,才造成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同,一些人把“特情介入”当成“钓鱼执法”,这种错误认识于普通老百姓而言还有情可原,普通老百姓不是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模糊一点不是什么大事。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却把“钓鱼执法”当成“特情介入”就很不应该。执法人员理当比普通公民知法,这是常理和常识,是对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执法人员的不称职;二是我国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需要加强立法活动,特别是对毒品犯罪打击的立法活动。按照法治的要求,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也必须是于法有据,这是规范打击活动所必须,也是人权保障所必须。惟其如此,才可能培养出公民对法律内心的敬重和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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