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底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许多人因这一规定而欢呼,认为首次确立了同命同价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契合了现实中的一个实际现象,即不论在矿难中,还是在工程事故或者交通肇事中,所有死者,一律赔偿一个数额,比如20万元人民币。这样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是否就是我们所崇尚和追求的“公平”或“正义”呢?
在我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2006年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587元,据此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可相差16万多元。这条规定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
然而,在舆论和公众的压力之下,追求“同命同价”的过程中却产生了另一种极端?不论在矿难中,还是在工程事故或者交通肇事中,所有生命一律赔偿20万。这样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是否就是我们所崇尚的“公平”呢?
笔者认为讨论和思考这个问题需要看到问题的实质,即对死者的赔偿其实是对死者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即生者的赔偿,而非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而且只有一次,所以生命的价值本身不是可以用金钱的数额来计算的。但如果发生了不幸的事故,逝者已去,但为了生者的生活,也为了惩罚那些侵权者的行为,法律规定了赔偿制度。有的受害者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而有的受害人可能没有这些需要亲属需要抚养或赡养,所以如果法律规定只给他们同样的赔偿金额,必然回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讨论和思考这个问题还要承认中国的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确实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相同的金钱在农村可能颇为富足,而在城市却可能还解决不了温饱。因此表面上和形式上的绝对公平完全可以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每个人的生命固然是平等且无价的,但既然民事赔偿的是活者的亲人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上的保障,而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却各有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在判定民事赔偿时,不能不兼顾这种现实的差异而一味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