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荷兰最高法院“恩迪斯”轮货损纠纷案
提单运输—“海牙-维斯比规则”—承运人提供有缺陷的集装箱应承担的责任—集装箱是货物包装,还是船舶的一部分?—国际条约的解释
案件基本情况
原 告:尼罗河荷兰非洲航运公司,荷兰鹿特丹(Nile Dutch Africa Line
B.V,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简称荷兰非洲公司)
第一被告:三角洲荷兰保险公司,荷兰鹿特丹(Delta Lloyd Schadever
-zekering N.V.,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简称荷兰保
险公司)
第二被告:特佳烟草投资公司,荷兰阿姆斯特丹(Premium Tobacco
Investments N.V.,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s), (简称荷
兰烟草公司)
第三被告: M.海苹果公司,瑞士巴塞尔(M. Meerapfel Söhne A.G., Basel,
Switzerland), (简称瑞士海苹果公司)
第四被告: CETAC公司, 喀麦隆杜阿拉(CETAC, Douala, Cameroon)
(简称喀麦隆公司)
涉案船舶 “恩迪斯”轮(“NDS Provider”)
案 由 提单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荷兰最高法院:J.B.弗利尔, E.J.纽曼,A·汉末斯顿, F.B. 贝克斯,
W.D.H.阿瑟和总法律顾问。
案例来源: 《荷兰审判》(NJ2008,505; SES2008,46)。发表日期:2008
年2月1日
案情摘要
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a)、(b)、(c)规定的承运人的谨慎义务(the duty of care),是为了确保船舶运输中的货物免受海上危险,故船舶要适于装载货物。这就意味着,承运人必须保证,其提供给托运人的集装箱也应当适宜装载货物。基于这种谨慎义务,正如船舱不能进水一样,集装箱也不能进水。由于承运人提供的是锈蚀破损的集装箱,导致海水进入箱内,因此认定,承运人未尽到谨慎义务。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8款和第4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不得适用提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此外,荷兰最高法院还认为,不能根据荷兰的国内法解释国际统一法公约。
本案例评析由鹿特丹汉坡·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Rotterdam law firm of Hampe Meyjes Advocaten)兼“海商法案例评析网站”的国际撰稿人尼格·马盖森(Nigel Margetson)撰写。
基本案情
托运人喀麦隆公司与原告荷兰非洲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398 包生烟草从喀麦隆杜阿拉港运到阿姆斯特丹。喀麦隆公司将该打包烟草装进4个集装箱内由荷兰非洲公司装运。荷兰非洲公司将这些集装箱装到Staklex公司所属“恩迪斯”轮(NDS Provider)上进行运输。
应喀麦隆公司的要求,船长签发了荷兰非洲公司的清洁指示提单(“to order”)。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喀麦隆公司,通知方为荷兰非洲公司和第三被告海苹果公司;提单规定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同时适用荷兰法律;货物描述为:4个“20英寸集装箱整箱交货(FCL/FCL),据称装有398包烟叶”。对集装箱问题,提单规定如下:
“集装箱积载(Container Stowage)
a)对由于……集装箱状况不适或者有缺陷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或损
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集装箱条款 [整箱交货(FCL only):只适用于班轮公司的集装箱…]
托运人负责集装箱的装货、积载和计数。船长和(或)其代理未检查集装箱的内容、数量和质量。由货主将集装箱交与承运人运输。货主支付集装箱使用费。(…)”
集装箱运到目的港阿姆斯特丹后,荷兰烟草公司向荷兰非洲公司和Staklex在目的港的共同代理——温克公司(Vinke & Co.B.V.)出示了提单并提取了货物。然后,将四个集装箱经陆路运输至海苹果公司在荷兰奥登波斯的工厂。
开箱后,发现在4个集装箱中由好几包烟草遭受水湿损坏。于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集装箱状况不良(因生锈而产生孔洞)是造成货物水湿损坏的直接原因。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荷兰保险公司认为,因签发给托运人的是清洁提单,所以货物在运输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荷兰非洲公司承担。荷兰非洲公司并不否认该损失是由于运输集装箱状况不良造成的,但是该公司援引提单的除外责任条款(见前面引述的提单条款)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的免责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由于以下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承担责任:…(i)托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n)包装不良”,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荷兰上诉法院判决认为,荷兰非洲公司不能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i)项、(n)项和提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逃避其赔偿责任。荷兰最高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该支持该判决。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荷兰最高法院还讨论了应当如何理解“海牙-维斯比规则”问题。
判 决
1、集装箱是货物的包装,还是船舶的一部分?
荷兰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判决荷兰非洲公司不能根据提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i)项和(n)项免除责任,该结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做到:a)船舶适航;b)适当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宜安全地接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上述条文并没有规定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即由托运人交付承运人装运货物的集装箱,能否视为船舶的一部分,或者能否将其作为船舶的一部分来对待?
1997年国际海事组织(CMI)公开出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立法背景文件(即1924年8月25日通过“海牙规则“时以及1968年2月23日和1979年12月21日通过“海牙规则修改议定书”时的有关文件),对此并没有明确说明。荷兰总法律顾问给荷兰最高法院的建议书所引用的判例和文献则明确表明,凡与国际海事组织有过联系的海商法协会所属各国,对如何正确理解该条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要解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这样的实体国际私法的法律条文,关键是要从该条文制定的目的和意图入手(参见荷兰最高法院1990年6月29日的判决, 1992年《荷兰审判》第106页;该院2006年7月14日的判决, 2006年《荷兰审判》第599页)。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负有谨慎义务的目的是,船舶应当保护货物免受海上危险,这样才能适于货物运输,即通常所说的“适货”(“cargo-worthiness”)。这就意味着,承运人应当保证由其提供并装在船上的集装箱也要适于装载的货物。这种谨慎义务要求集装箱与船舱一样,也不能进水。
这样解释也符合2007年2月13日的《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第16.1条的规定,而该规定正是对应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该公约草案经过一定的程序后,有望取代现行的“海牙-维斯比规则”。 公约(草案)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承运人谨慎义务对船舶的适用范围包括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
[1]
由于本案的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生锈并产生孔洞导致海水进入集装箱,故荷兰非洲公司违反了海运承运人对货物的谨慎义务。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8款和第4条第1款的规定
[2],荷兰非洲公司不能依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
[3] 或提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逃避其责任(参见荷兰最高法院1993年6月11日的判决,载于1994年《荷兰审判》,见第235页。)
驳回原告上诉,责令荷兰非洲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对第一个问题的判决至此结束。
2、能否根据荷兰的国内法解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和第4条?
在讨论上诉法院另一部分判决时,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荷兰民法典》(Dutch Civil Code,简称DCC)第8卷第371条规定,“海牙-维斯比规则” 可直接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是提单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问题。这种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统一规定。这意味着,不能适用国内法的其他规则,如《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248条规定的基于公平合理而产生的除外责任。详见下面的评论。
评 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集装箱是货物的包装,还是船舶的一部分?
这个判决很重要,因为荷兰最高法院认为,集装箱不是包装,而应该按载货船舶的一部分来对待。对于这一点,以前并不明确。
关于第二个问题:能否根据荷兰的国内法解释”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和第4条?
合理公平是荷兰法律的基本原则(leading principles)。这些原则非常重要,甚至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写进了荷兰的制定法(即《荷兰民法典》第6卷)。《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248条规定如下:
“1)合同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后果,还要有基于合同性质、法律、习惯
或公平合理所要求的法律后果。
2)根据具体情况,若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rule)不符合公平合理的
标准(standards of reasonableness and fairness),该条款不得适
用。”
《荷兰民法典》第6卷第248条的含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不符合合理公平的标准,法院不得强迫双方当事人履行已经达成的协议。公平合理原则,不仅用于解释合同,而且用于法律适用。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简单地依赖于合同、条约或其他文件的文字表述。
在本案中,荷兰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解释国际条约时,不能适用荷兰法律以及该法规定的合理公平原则。荷兰最高法院在此之前也曾作出过类似的判决,但是在某些方面并不明确。现在,再也没有什么疑问了。(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详见K.F.Haak的对本案的评析,该案例评析发表于2008年的《荷兰审判》(“Nederlandse Jurisprudenbtie” NJ2008/505)。
[1] 该公约草案于2008年12月11日经联合国第六十三届会议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其正式名称为“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开放供签署的仪式,同时建议将该公约所体现的规则称为“鹿特丹规则”。该文中所述“第16条第1款”,在“鹿特丹规则”中为第14条(c)。该条的全文为:
“第14 条 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4条第1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动和骚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