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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出生,自1982年从事海事审判工作。曾到荷兰读过一年书,并发表了一篇学业英语论文。二十几年来,审判工作之余曾发表过几篇论文和译文,都是海商法方面的。现在从事法官管理工作,但仍爱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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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最古老的海商法典——特拉尼海商条例
发表时间:2010-05-04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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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拉尼海商条例(1063)[1]
王爱玲 译 黄永申 校
 
【译者注】特拉尼是意大利南部阿普利亚区的一个海港城市,位于亚得里亚海。该市最辉煌的时代是十一世纪。由于该市的港口最适宜十字军东征的船舶,因此,该城市很快发展起来,并成为亚得里亚海最重要的城市。该城市于1063年颁布的这部《特拉尼海商条例》属于世界最早的海商法成文法典之一,有学者称其为“现存最古老的西方拉丁语(Latin West)海商法典”。[2]在中世纪,特拉尼在国际贸易和政治方面曾具有非常重要的国际地位。该市从十二世纪起在威尼斯设立了海事法官(Consul),甚至在许多北欧的贸易中心(如荷兰、英国)都有它的海事法官。
   
     以万能上帝的名义,阿门,于1063年——罗马帝国首个“十五年期财政年度”( indiction),航海家公会选举的海事法官(Consuls)、亚得里亚海最具资格的航海家,身份尊贵、行事谨慎的安琪罗.布莱莫爵士(Sir Angelo de Bramo)、西蒙.布赖多爵士(Sir Simon de Brado)和特拉尼市海军司令尼古拉斯·罗杰里奥(Commander Nicolas de Roggiero),共同研究、制定、签署、发布以下海商法条例:
 
    1、对下述航海问题,他们提议、说明、决定并规定:
任何船舶无论大小,若不幸搁浅,该船舶首尾分离的,其所载货物不应分摊该船舶的修理费用;船舶首尾未分离的,其所载货物应分摊该船舶的修理费用。该船的船员应当在船停留八天,以救助船舶的桅杆。无论任何原因,若船员在八天的期限未满之前离开船舶,应扣发工资以资赔偿,扣发的金额为每十便士扣发三便士。
 
     2、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桅杆损失不应列入共同海损,但该桅杆系因救助人命、货物或船舶而损坏或灭失的,可以列入共同海损。
 
    3、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如果船载货物遭遇抢劫,被抢劫的货物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所有未遭抢劫的货物应当分摊补偿被抢劫货物的损失。船员工资不能用于补偿任何货物损失。
 
    4、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无遮蔽甲板的船舶因抢滩遇险,船舶发生损坏的,其所载货物不负责补偿船舶损失。但是,无遮蔽甲板船舶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后,船员在恶劣天气下为了更好地救助船舶而将货物抛弃海中,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5、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无论大小,一旦被租用并将货物装上船,就应当离港并竖起风帆,驶向港口。若货主要求回运货物不愿继续运输,视为已经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船长有权主张约定的全部运费。
 
     6、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无论大小,若已经在港口将货物装船,货主在其离港之前要求卸货的,船长应当将货物交给该货主,并有权向该货主收取一半的约定运费。
 
     7、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在港口等待装载,已经租船并向船长承诺装载货物的货主不愿将货物装船的,船长要求支付的运费金额不得超过约定运费的四分之一。
 
    8、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长进入禁航区域并继而进入不应进入的港口的,由此产生的关税和其他所有损失,应由船长支付,但因恶劣天气造成的除外。船上的船员已经阻止船长的行为但船长未听劝告以及船长和船员都不知已进入禁行区域的,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则应列入共同海损。
 
    9、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任何船长均不得辞退船员, 但因下述四原因之一或船员不履行职责的除外:一、亵渎上帝;二、动辄争吵;三、盗窃;四、越轨行为。因上述四原因中的任何一个,船长可以辞退船员并送其上岸,在岸上对其提起相关诉讼。
  
    10、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员从其本国登船后,即使患病也有权获得其应得的全部份额。
   
    11、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并规定:
船员被本国驶出的船舶聘用后或随船离开本国港口后,不得弃离该船,但有下列三种理由之一的除外:一、已经成为它船的船长;二、被它船任命为大副;三、在本航次中曾发誓要去圣詹姆斯(St. James)、圣墓(Holy Sepulchre)或罗马。由于这三种理由,他可以合法离船,也应允许他离船,而无需赔偿任何利息或损害。
 
    12、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长以获利分配方式雇佣的船员,无论船舶大小,若想离开船舶,应当将其该航次的份额留下。
 
    13、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长恶劣天气坚持航行导致船帆损坏的,该损失由该船长自行负担。但是,若船长已经开始航行并告诉船员“收帆,希望使用风暴帆”,但货主和船员却对他说无需收帆,而继续扬帆航行,导致该帆被风吹走,该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
 
    14、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在海上锚泊时,未经船长或大副同意,船员不得起锚,由此导致锚具或麻缆断裂的,该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若因此与船长发生争吵并使用暴力,锚具灭失后,既不得要求船长或大副赔偿,也不能将其列入共同海损。
 
    15、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从本国扬帆出港后,未经大副同意,我们禁止任何人收帆、收索、松索或移动帆索。船舶在港期间,未经船长同意,大副不得将船舶驶离港口。
 
    16、上述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每位船长应当聘请一位管事(scribe),该管事应当在其住所地发誓做到诚实不欺、忠心耿耿。船长可以不让管事记录该管事与货主之间的交易事项,除非该货主在场或有其他证人。与其他船员之间的交易事项也同样如此。如果管事应当记录没有记录,或记录的内容相反,其记录的登记薄不应具有任何价值,也不应予以信赖;管事从货主处接收的物品,一旦丢失,由该管事承担赔偿责任。管事登记薄应当加装羊皮纸封面。
 
    17、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若船上装有需在某一港口或海滩上卸载的货物,船长将该货物卸至小船(boat)后,该船长立即免除其对货物的责任,所卸货物应当对小船承担责任。但是,因恶劣天气或被其他船舶劫持而造成的船舶灭失,在这两种情况下,货物不负赔偿责任。
 
   18、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货主或其他人将货物卖给代理商或他人时,若没有任何证人证明这种交易,则应当信赖该代理商的陈述。任何人若通过治安法官的判决进行追偿,必须要有两个诚实、可信的证人,对这些证人应当予以信赖和信任。
 
   19、上述聪明的海事法官们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任何人若在海上发现漂浮的货物,依照法律,他应当将货物捞起来于发现和捞货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法院,并制作一份书面的货物清单。若找到该货物的所有人,货物发现人有权对该货物分取一半。这些货物应当在法院存放连续三十天。若该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表人在第三十天仍未出现,该货物应归发现人所有。
 
    20、上述法官们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任何人发现水下货物,其三分之二归发现人所有,其余三分之一,若货物上有标示,则归原货主所有。
 
   21、他们进一步提议并宣布:
发现带有标识的货物,应当对该货物进行评估,任何人不支付评估价值的三倍价款,不得动用该货物。该货物发现地的治安法官还可以确定更高的价格。
 
     22、上述海事法官们进一步提议并宣布:
船舶参加共同海损分摊时,应当扣除船价的三分之一作为船舶桅杆的价值。这是因为船舶桅杆不应列入共同海损,其损失后不能获得(货物的)补偿,同样,船舶桅杆也不应参与其他货物共同海损分摊。
 
     23、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任何人携带金银、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未向船长、大副或管事申报的,一旦遭遇其他船舶抢掠或发生海难,需要这些物品和其他货物进行共同海损分摊时,对这些物品不予赔偿;这些物品发生灭失后,【不】[3]参与共同海损分摊。
 
     24、上述法官们提议、说明并规定:
载运货物的船长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将货物抛到船外。若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货物抛到船外,造成货物灭失的,船长应当予以赔偿。
 
     25、聪明的海事法官们提议、说明并规定:
货主租用船舶后,不论该船的大小,由于任何一方的原因,不能就装船的期限或装载的货物达成协议,我们法官认为,船舶等待装载的期限不能超过八个晴天,并且有权收取运费;若货主不愿让船舶开航,船舶的风险由货主承担,船舶有权收取运费,运费的数额由当地的海事法官决定。
 
    26、上述海事法官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长在船舶装完货物后遭遇恶劣天气,且货主不在船上,该船长在危急情况下,可以亲自将该货物抛出船外,因为他是为了船上人员的生命、船舶及其他货物的安全,没有理由阻止他这样做。上述被抛货物的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27、上述海事法官提议、说明并规定:
当船舶被其他船舶袭击或劫持时,若货主不在船上,海事法官们认为,船长可以答应该船舶的要求,向其支付金银或交付其他货物,也可与其签订协议,以使船舶或其他货物获释。
 
     28、上述海事法官们提议并规定:
任何船长不得殴打船员。若船员遭到殴打,该船员应当躲避,从船首躲到划桨的人群,并连呼三遍:“以上帝的名义,请不要打我”。若船长穿过人群继续殴打,则该船员可以自卫,即使杀死船长,也不得因此而将其开除。
 
     29、上述海事法官们进一步提议、说明并规定:
船舶无论大小,若货物装船后出现漏水,依照法律,该货主可以不再装货。船长有权到任何地方去救助人命和船舶。
 
    30、上述法官们提议、说明并认为:
船舶【船长】[4]在海上航行时不应签订任何协议或契约。若船长在海上与货主或船员达成协议,不论该协议为何种协议,均属无效,不得据此协议提起任何索赔,除非船舶已经停在港口或已用四条缆系泊,或者双方认可该协议,或者管事签字确认该协议,这是因为证人不能随船航行。
 
     31、作为海事法官,我们提议、说明并规定:
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船舶劫掠时,船长完全有权救助船舶。如果船长缺乏资金,他有权以该船作抵押进行借款。船长是船舶的良好监护人,可以做他应该做的一切事情。
     32、上述海事法官们提议、说明并规定:
应当明确的是,所有船舶一经装货并开航,无论装运的是全部货物还是部分货物,若货主希望回运其货物或物品,除非其保证船舶不被劫掠,否则船长没有义务将货物交还该货主。
 
      特拉尼海事法官颁布的海商法条例至此结束。


[1] 原英文题目为“Maritime Ordinaces of Trani (1063 A.D.)”, 摘自Admiralty & Maritime Law Guide —Historical and Documents. 网址: http://www.admiraltylawguide.com/historical.html.。  
[2] Paul Oldfield, City and Community in Norman Italy (Oxford: 2009), 247.
[3] 原英文译者认为,该处原文可能有误,故增加了一个“不”字,即“不参与共同海损分摊”。
[4] 原英文译者认为,该处的主语应当为船长,而不是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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