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刑法皇冠上的那颗明珠
博主按 上一周,在刑法总论课堂上激情四射、全心投入地给学生介绍犯罪论体系,尽管自己觉得讲得很生动,很清晰,很有条理,但在课堂上看到的还是那一双双迷茫的眼睛,而且在课后一问学生,许多学生都在摇头,似懂非懂,都觉得这个东西太抽象、太复杂了,让我一下子感觉很没有成就感,也显示不出自己有点学问。因此,课后,我凭借着自己的理解和对课堂上讲过理论的一些回忆,决定用书面文字,并运用一些形象的比喻,把犯罪论体系展现出来,希望同学们对犯罪论体系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理解和判断,也希望对其他刑法老师能够有所启示和帮助。
犯罪论体系是一个非常复杂、抽象的认知系统,在刑法教学中,如何通俗易懂地给学生介绍犯罪论体系是每个刑法老师都要面临的问题。本文以我自己的教学经验和学习心得,谈谈对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粗浅认识。笔者认为,在介绍中,老师要善于运用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巧用一些比喻,才能比较形象、生动地介绍这些理论体系,虽然有些比喻比较蹩脚,但如果能恰当地运用这些比喻,却可以生动地展示和说明犯罪论体系的内在逻辑关系,总而言之,要用通俗易懂的比喻来阐释复杂、抽象的犯罪论体系,才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在犯罪论体系的构造中,始终要坚持这样一个思维方式和判断方法,即从事实到价值,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从类型到具体,从行为到行为人,而不能颠倒。
王世洲教授曾说:“刑法是一门最精确的学问”,而这种精确既体现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精确,也体现在对个罪解析的精确。所谓的犯罪论体系是将成立犯罪的各种构成要素加以组织化、有序化的排列,并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合理化、功能性判断的知识系统(认知体系)。可见,犯罪论体系就是为认定犯罪提供一套识别系统,一种思维方式,换言之,犯罪论体系就是认定的一种思维模型,就如计算机的操作系统。因此,为人们认定犯罪提供一套便捷的、简单的、好用的犯罪论体系就如为人们操作计算机提供一套操作系统一样。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复杂性和抽象性,自从一百年前有了犯罪论体系以来,不知道有多少专家和学者投入毕生的精力来研究、开发这套系统。而且,只要有刑法和犯罪存在,关于这套系统的研究和开发还会不断地持续下去,就像“哥德巴赫”猜想一样,吸引了一代又一代的刑法学人前赴后继地去研究。因此,有人说,犯罪论体系是刑法这顶皇冠上的一个明珠,足见犯罪论体系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介绍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犯罪论体系的时候,我们就要借助计算机操作系统的比喻来加以形容。大家知道,在世界范围内,计算机的操作系统主要有Windowxp系统,也有Dos操作系统以及其他较少人操作的系统。同样的,在认定犯罪上,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知系统:一是以德、日为代表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是一种该当于构成要件之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三阶层之间,逐步排除、层层刷选,从而判断和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犯罪的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代表控方权力的行使)和责任充足要件(合法的辩护事由,包括正当化事由和免责事由,代表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权利的行使),形成控辩双方地位对等的诉讼格局;三是以苏联(俄罗斯)和我国为代表的平面式的四要件体系: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中,认定犯罪的各个要素都是一样的,即犯罪都是由一些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组成的。但是,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差别就在于这些要素的排列组合不一样,不同的思维方法就会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从而就会形成不同的认定犯罪的结构和系统。按照周光权教授的说法,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就如厨师在做回锅肉一样,虽然原料一样,都是要有肉、蒜以及其他配料和调料,但不同的厨师会采用不同的制作方法,到底是先放肉,还是先放菜,火候如何掌握,这些不同的方法和顺序会直接影响了回锅肉的好坏。一位高明的厨师会利用同样的原料制作出鲜味可口的回锅肉,不高明的厨师做出来的回锅肉可能就不能吃。同样的,一个高明的刑法学家会开发和研究一套精致、科学的犯罪论体系,这种犯罪论体系能够为准确认定犯罪提供一套很好的认知系统,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相反,一个不高明的刑法学家可能会提供一套糟糕的犯罪论体系,这套体系不仅不能够为认定犯罪提供便捷、科学的操作方法,还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这三个犯罪论体系中,按照王政勋教授的比喻,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如剥鸡蛋。当我们拿到一个鸡蛋模样的东西后并不能确定里面到底是什么,是不是真鸡蛋,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分确定是蛋壳,剥开蛋壳发现有蛋清,再除去蛋清发现里面是蛋黄,最后才能确定这个东西是鸡蛋。在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首先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这种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抽象判断(类型判断)、形式判断,而且主要是一种客观判断,其目的在于从客观上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把那些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出去,这个阶段的判断就如剥鸡蛋中判断是否具有蛋壳,一旦确定是蛋壳,就接着往下判断,推定可能具有违法性,并进入第二个阶段“蛋清”的判断,即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价值、具体判断、实质判断,而且主要还是一种客观判断,其目的在于考察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实质上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法益造成了损害或者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个阶段的考察主要采取法益衡量的方法,将行为人所造成的法益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之间进行比较,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并不是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甚至没有保护法益,而是单纯的侵害法益,那么,这个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这个阶段的判断主要是采取反面排除的方法,从反面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以及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大小如何(包括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法律没有规定的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如果存在着阻却违法性事由,而且这种阻却事由足够阻碍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事由),那么,判断就到此结束,如果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并不足以阻却违法性(违法性程度不够),那么,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的判断,即有责性的判断,这个阶段的判断犹如剥鸡蛋中判断是否是蛋黄。有责性判断是一种具体的判断、主观的判断,其目的在于从主观上考察被告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咎于被告人,是否可以对被告人进行主观上的非难和谴责中,换言之,主要是考察被告人是否对这个行为承担责任,这个阶段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可以采取正反两方面检验方法,即可以从正面上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也可以从反方面上判断被告人是否存在阻却责任的事由。
可见,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于犯罪的判断是逐步排除,层层推进、刷选和过滤,是一个从判断是否蛋壳到是否是蛋黄的过程,其判断范围不断缩小,而且,在每个判断的阶段,都可能存在着反面的事由,即存在着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由、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以及阻却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样,就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供了从反面证明存在这些阻却事由的辩护空间,有利于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符合无罪推定的思想。具体而言,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许因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成立犯罪,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许因为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缺乏责任的故意或者过失以及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从而不成立犯罪。如果把德日的犯罪论体系比喻成一块三层的“夹层饼干”的话,那么,在最终确定这个东西是否真的是夹层饼干时,需要对这三层逐一进行判断,而且在判断的时候,对于每一块饼干都要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检验,不仅要检验正面是饼干,还要确定反面是否也是饼干,最终才能得出这个东西到底是不是“夹层饼干”的判断。
但我们也要看到,在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随着主观违法要素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构成要件不断实质化,纯粹的客观、形式和事实的构成要件已经不存在了。例如,为了贯彻个罪的个别化机能和界限机能,以前的属于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不断被提前,出现了现在的构成要件性故意、违法性故意以及责任故意三个不同的故意。再如,以前一直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但随着目的论犯罪论体系的出现,主观违法要素被发现,违法不仅是客观的,也可能是主观的。这些东西的相继被发现,打乱了原先清晰的三个阶段之间的界限,每个阶段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化,换言之,三个阶层出现了不同融合的现象。但是这些部分要素的出现和提前,仅仅是针对一个个别犯罪而言,而不是针对所有犯罪的,因此,从整体上看,它们并没有从根本上打乱三阶层之间的逻辑顺序。如果我们把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三个构成要件比喻成三个盒子的话,那么,可以说,传统的阶层体系是把三个盒子分开排在一起之间,一看就可以知道这是三个盒子。而现在是把三个盒子套在一起,构成要件是外面那个最大的盒子,违法性是中间的那个盒子,最里面的盒子就是有责性,三个盒子套在一起,虽然从外表上看好像已经变成一个盒子,实际上如果打开认真看,还是三个盒子,因此,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三个阶层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如果说德日三层的犯罪论体系就如三层的夹层饼干的话,那么英、美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是一块两层的夹层饼干,要判断一个东西是不是夹层饼干,不仅需要判断第一层那个东西是不是饼干,而且还要判断第二层的那个东西同样是不是饼干,虽然第一层看起来像是饼干,但可能第二层根本就不是饼干,从而否定了这个东西是夹层饼干。因此,在这个体系中,同样需要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判断,同样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要件。第一层次主要是从实体上做正面的判断,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法益侵害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意图,而这方面的证明责任主要是由代表国家行使控诉犯罪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行使,体现了国家权力的运作,突出了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从程序上做反面的判断,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责任充足要件,是否存在着阻却违法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警察圈套)和阻却有责性(包括未成年、错误认识、精神病、醉态、胁迫、安乐死等)的合法辩护事由,而这种合法辩护事由是否存在需要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来行使,其目的在于推翻控诉机关的控诉理由,体现了律师辩护权的运作,凸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一个行为最终要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第一层本体要件而且不存在第二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这样,一正一反,控诉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就能够形成地位对等的诉讼格局,为辩护律师的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辩护空间,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按照储槐植教授的比喻,这两者之间就如一块跷跷板的两头,一头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公权力,一头是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的私权利,两者存在着对立关系,任何一头太重了,都会翘起来,理想的诉讼格局是保持这块跷跷板的平衡,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既要体现刑法保护社会的机能,又要凸显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以苏联(俄罗斯)和我国为代表的平面式的四要件体系: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应当说,这个排列逻辑顺序基本上符合司法认定的逻辑思维,因为案件发生之后,我们只能通过事后的一些证据进行回溯性的判断,就如倒着看一部电影,从电影的结尾往回一步一步看。例如,发生一个血案之后,先要判断某个人是否死亡,生命法益是否遭受侵害,即犯罪客体的判断,然后在根据这个情况认定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排除自杀的情况下,即确定犯罪客观方面,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到底是谁干的,即确定犯罪主体,在确定犯罪主体之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这人为什么要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即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但是,也有学者提出来,犯罪构成中四个要件的排列应该是这样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即有了人,基于某种罪过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进而侵犯了某种犯罪客体,这就如正着看一部电影。我们认为,这种排列顺序是一种犯罪发生学的顺序,或者说是犯罪学里面要研究的顺序,犯罪学是一门事实性学科,可以进行这样的研究,但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科学,是一门犯罪后学科,只能根据从犯罪客体的判断入手,进行回溯性的判断,而不能像犯罪学那样,根据犯罪发生的顺序进行判断。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说法,传统的体系基本上是按照“先确定行为再抓人”的司法逻辑,但如果按照上述体系,则可能会导致“先抓人后确定案件事实”,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刑法观。
尽管如此,我们也要看到,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里面,犯罪客体与犯罪之间,犯罪主体与犯罪之间到底是谁证明谁,谁先谁后,这个逻辑顺序没有搞清楚,从而使得犯罪论体系失去了一个证明犯罪的功能,而沦为一个犯罪本身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简单组合,或者说变成了一个犯罪的结构要素,无法凸显犯罪论体系是一个价值评判系统。按照王政勋教授的比喻,苏联和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判断就如切西瓜。在切西瓜时,觉得这个东西可能是西瓜,两刀下去,分成四瓣,认真一看,果然是西瓜。更为要命的是,由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没有能很好地处理与阻却违法事由和阻却责任事由之间的关系,使得每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正反两方面的东西,而且每个要件之间也缺乏一定的层次性,不存在判断范围逐步缩小的情形,因此,也就缺乏一个出罪机制和通道。尤其是,犯罪成立的四个要件与正当化事由之间,没有存在一个有机的联系,从而形成了互补关联的两张皮,一个行为一旦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相反,一个行为如果是正当防卫,肯定就不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但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一个行为到底是犯罪,还是正当防卫,并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而且往往会交织在一起。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往往只对是否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正面判断),很少同时对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进行判断(反面判断)。换言之,由于四个要件中每个要件不存在它的反面,不能很好地正当化事由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正当化事由不能有机地融入犯罪成立要件当中去,在判断每个要件是否具备的时候,没能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反面证明的空间。例如,一个正当防卫的杀人,为什么不构成犯罪,许多人会简单地认为因为它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而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个并没有回答问题的本质,我们如果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作进一步的追问,这种正当防卫行为是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而不成立犯罪,(四个要件都不具备),还是因为不符合其中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到底是不符合哪一个要件,是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还是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抑或是不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对此,四要件理论没有提供一个很好的解释路径。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精致,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对传统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批判,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改造方案,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为此,陈兴良教授提出了“罪体(含违法阻却事由)——罪责(含责任阻却事由)——罪量(修辞法益侵害和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其中,罪量在总则中体现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分则中体现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规定中。张明楷教授提出了“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含违法阻却事由)——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含责任阻却事由)”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提出不应当以客观和主观为支柱来构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而应该以违法和有责(责任)为两根支柱来构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这是因为,犯罪论体系作为认定犯罪的一套操作系统,本身也是一个价值评价系统,应该体现出立法者和构建者对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价值评判,这种价值评价主要是一种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体现在在对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和行为人由此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和非难谴责性的双重否定的态度,而不应当简单地描述犯罪的构成的基本要求,即由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所组成,不应当以客观与主观为两根支柱来构建犯罪论体系。周光权教授提出了“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排除要件(含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在这三个体系中,陈兴良教授所说的“罪体”相当于张明楷教授所言的“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相应的,“罪责”相当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只不过,陈兴良教授体系中,增加了一个“罪量”的要素。但在我看来,这个罪量的要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要么是用来形容和修辞客观法益侵害的程度,要么是用来形容和修辞主观违法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完全可以消解和分化在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在司法认定上有一定的意义,但在刑法理论的阐释上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两位教授的犯罪论体系只是称呼不同,没有根本性的差异,都符合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思维,也符合认定犯罪的司法规律。而周光权教授的体系实际上把两位教授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反面进行提取、归纳,通过类型化的思维概括整合为统一的排除要件,包括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
可以看出,陈兴良和张明楷两位教授的体系中,对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检验,都是从正面和反面两方面进行判断,这就如当我们拿到一张纸币模样的东西,我们要判断他们是否是真纸币,不仅要看正面是否符合纸币的模样,也要看其反面是否同样是符合纸币的模样,如果正面看起来是真纸币,但反面却是一张白纸或者不是真纸币,那么,这张纸也不是真纸币。因此,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不仅要从正面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也要从反面判断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法定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在有责性的判断上,也是如此,不仅要从正面上判断是否存在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也要从反面上判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期待可能性。陈兴良与张明楷两位教授的犯罪论体系如下表:
正面:法益侵害性的判断
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罪体)
反面:违法性阻却事由的
正面: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罪责)
反面:期待不可能等
在这个体系中,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即罪体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也是违法性的正面判断,其要素具体包括主体、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要素,这些要素之间具有位阶关系,依次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如果存在阻却违法性事由(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非法定的,即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如自救行为、义务冲突,职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以及正当业务行为等),那么判断到底为止,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不存在阻却违法性事由,则进一步做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即罪责的判断。罪责的判断是犯罪成立的第二个要件,其正面具体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主观要素,其反面包括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不可能等。在罪责的判断中,先检验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不具备,则判断到此为止,行为还是不构成犯罪,但具有客观违法性,如果具备,则进一步做反面判断,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存在着期待不可能性,如果得出否定回答,那么,整个判断过程结束,行为构成犯罪,相反,如果做出肯定结论,那么行为因不具备有责性而不成立犯罪,尽管具有客观违法性。例如,对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杀人行为,先做违法性判断,具备违法性,再做有责性判断,发现因缺乏责任能力而不具备有责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再如,对一个正当防卫的杀人,虽然具有法益侵害性,但由于其保护的法益大于不法侵害的法益(因为不法侵害在法益上是负价值,不仅不需要保护,而且还需要予以否定)而阻却违法,在第一阶层的判断中就可以直接排除犯罪,无须再做第二层次的判断。
可见,这两种体系的判断都遵循这样一个司法逻辑: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有责,从外在到内在,从行为到行为人,从正面到反面,判断起来既简便,又快捷,可以节约判断的过程和司法的成本。因此,它不仅能够为控诉犯罪提供理论根据,也能为辩护提供足够的空间,不仅体现了刑法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机能,也能体现刑法是控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机能,因此,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犯罪论体系。
而周光权教授的体系实际上把两位教授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反面进行提取、归纳,通过类型化的思维概括整合为统一的排除要件,包括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如下图:
客观要件:法益侵害性的判断
犯罪成立要件 主观要件:有责性的判断
阻却违法事由(正当化事由)
排除要件
阻却责任事由(免责事由)
在这个体系中,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先是进行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判断,然后再统一进行排除要件的判断,可以说是一种既繁琐,又浪费司法资源的判断,因此,是一种不理想的犯罪论体系。例如,一个正当防卫的杀人,客观要件的判断上,由于具有法益侵害性,还需要做有责性的判断,发现也具备有责性,等到了第三个要件判断时,才发现具备阻却违法事由,进而才否定犯罪的成立。事实上,对于正当防卫的杀人,根本不需要等到了第三个要件才予以否定,而是在第一个客观要件中就可以否定,因为在客观要件的判断上,同样需要同时进行正反两方面的检验,虽然在正面上具备法益侵害性,但由于反面上又具备阻却违法性事由,因此,不具备违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虽然这些不同的体系对于犯罪的认定采用不同的方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管采用哪一种体系,对于绝大部分的犯罪基本上不错有什么差错,肯定不会出现按照这个体系认定构成犯罪,而按照那个体系认定则不构成犯罪的尴尬局面。例如,对于发生在南平的郑民生故意杀人案,采用哪一种体系认定的结论都是一样,都是故意杀人,基本上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但在这些体系中,有些体系可能更为科学,更便于司法实践准确地认定犯罪,发生冤假错案的概率会低一点,人权保障的程度会高一点,而有些体系可能发生冤假错案的概率可能会高一点,可能不能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尤其是在一些疑难案件的认定上,科学、精致的犯罪论体系就显示出他们的优越性。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就显示出刑法学家水平的高低。因此,那些能够提供一套较为科学、精致的犯罪论体系的刑法学家肯定就显得比较高明,显得比较有水平,相反,一个犯罪论体系不能很好地解决一些疑难案件的认定问题,那么,这个体系的弊端就开始显示出来,其犯罪论体系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中刑法部分的编写上,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刑法学者按照德、日刑法通说中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编撰,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一场震动,并遭到了许多刑法学者的强烈批判。尽管如此,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现在已经进入了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的时代。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说法,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有利于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有利于刑法学术的繁荣与发展,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多种犯罪论体系并存可以为司法人员提供更多的认定犯罪的选择方案和思路)。因此,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既要学习传统的平面式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也要了解一下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和英美两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更关注我国当代刑法学者提出各种各样的不同的犯罪论体系,以便为今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选择一套符合自己理论偏好的犯罪论体系。
2010-4-19 草草于华侨大学法学院813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