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由谁问和怎么问
吴传毅
行政问责中的“问”包括两个方面,由谁来“问”和怎么“问”。由谁来“问”即行政问责的主体,怎么“问”,即责任追究的程序。
行政问责的主体不能只是行政机关。在我国,问责的主体不能缺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高于行政、司法等其他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主体地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经常性的监督职能应当由常委会来行使。人大监督和问责的优势在于,它有更高的法理权威和超然的体制地位。权威性可以使它居高临下地审视和督察政府的工作,超然性则可以使它摆脱部门利益关系的纠葛,更好地监督政府的工作。实践中人大问责不力,为此,要作如下改进:一是细化人大对政府的问责权力。人大主要是通过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的行使,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官员进行监督。但现实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质询很少启动,罢免也主要是针对已经违法,并受到责任追究的官员。因此,行政问责制应细化和强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政府及其官员的问责权力,通过法律明确人大问责的范围,增强人大行使问责监督权力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同时完善相关制度,如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等,以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手段和力度;二是完善人大自身建设。要优化人大代表结构,加快人大及其常委会年轻化、专业化、专职化步伐。增强公开性、透明性,将问责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开通获取信息的各种渠道。强化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其协商民主的功能;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反馈制度等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的积极性。
责任追究程序的完善也十分重要。首先,要完善人大机关问责程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罢免权、撤职权。作为一种问责方式,罢免和撤职程序在上述法律中有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对撤职案的提出、调查、审议以及表决等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如撤职案的提出是由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应当规定后续程序或法律后果;调查、审议程序应当规定被撤职对象的有关权利;调查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等。建议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罢免、撤职程序法》,而地方不宜再重复规定这方面程序。其次,要统一和完善行政机关问责程序。行政问责不仅要注重问责结果,同时还要注重问责程序。程序能保证结果的正当性。涉及行政处分的,应当根据《公务员法》、《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涉及追究其他责任的,应当统一问责程序。行政问责应当详细规定五个阶段的程序:一是启动程序,即问责事由出现后问责程序的发动。行政机关针对收集反馈到的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向上级部门汇报,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二是调查程序,即组织有关部门与人员对问责事由进行彻底调查,了解真实情况,分清责任。应对调查人员的组成、职权、职责、证据收集、调查意见、时限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三是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调查部门根据调查的情况,提出问责处理的意见;四是核实程序。根据调查事实和初步处理意见,召集调查人员和被问责对象,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被问责对象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五是作出最后结论及送达。根据调查情况和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由职权部门或行政首长决定,形成最终问责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