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申
案件摘要:租船合同-系列转租-依保函无单放货-船东错误交货-船舶被扣押-承租人依据保函是否应向“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船舶:“不莱梅”号(the “Bremen Max”)
案件名称:Farenco Shipping Co. Ltd v. Daebo Co. Ltd
审理法院:英国高等法院商事审判庭
审理日期:2008年11月28日
案件编号:【2008】EWHC 2755
案情简介
“不莱梅”号(the “Bremen Max”)是一艘散装货轮,其船舶所有人为Pavey Service Ltd。船舶所有人将该船租给中国中远散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中散公司”),其租船格式合同为NYPE 1946。中散公司租船后将船舶又以相同的格式合同转租给Farenco公司,Farenco 公司又转租给Daebo公司。该承租人又以背靠背的形式转租,此后发生了连续转租。这些承租人分别为Norden公司和Deiulemar公司。这些转租合同都是相同的格式合同。
2008年3月,该船舶装载了一船饲料自巴西图巴朗港(Tubarao)运往保加利亚的布尔加斯港(Bourgas),船舶所有人签发了十套正本提单。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因承租人未拿到正本提单,遂向船舶所有人申请无单放货。根据租船合同第68条规定,允许船舶所有人根据保函无单放货。该款规定:“一旦在卸货港收不到正本提单,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允许依照承租人提供的保函卸货,但保函的措辞须为船东保赔协会推荐的格式。”于是,每个承租人都向其租船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该规定提供了保函。本案涉及的是Farenco公司与Daebo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Daebo公司向Farenco公司提供的保函的措辞是:
“由Companhia Vale Do Rio Doce公司将上述货物装到上述船舶,收货人为‘the order of HSH Nordbank AG,London’,交货地为保加利亚布尔加斯港,但是因尚未收到提单,我们,Daebo Shipping Co. Ltd,在此请求您在布尔加斯港无需其出示正本提单将上述货物交给Kremikovtzi AD Sofia, Bolunetz。
鉴于您遵守我们的上述请求,我们同意如下条款:
1、因为根据我们的请求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责任、损失、损害或不管任何性质的费用,(我们将)予以赔偿,使你们无害;
2、若因交付上述货物对您或您的雇员、代理人提起任何诉讼,为保护上述人员,根据请求,将向您或他们提供足额的基金;
3、若因交付上述货物致使该船舶被扣押、滞留,或该船舶所有人经营或占有的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被扣押、滞留,或者以扣押、滞留相威胁,或者船舶在使用中或交易时受阻,根据有关方的要求,(由我们)提供预防扣押或滞留所需的保释金或担保,或者(由我们)提供担保释放该船舶或财产或者消除阻碍,并赔偿您由于扣押、滞留或以扣押、滞留相威胁以及由于阻碍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不管这种扣押、滞留或以扣押滞留相威胁或阻碍是否正当。
4、若我们要求的交货地是散装液体或散装气体场站、设施,或是交到其他商船、过驳船舶(lighter)或驳船(barge)上,那么,交到该场站、设施后,或交到该商船、过驳船舶或驳船后,即视为已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5、我们一旦拿到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将立即将提单交给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您。自此,我们的责任解除。
6、本保函项下的每个责任人(each and every person)的责任既可以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单独承担责任;不管被起诉的人是否为本保函的责任人,也不管被起诉的人依据本保函是否应承担责任,该赔偿责任均不以提起诉讼为先决条件,
7、本保函适用英国法,根据您的请求,本保函项下的所有责任人均接受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
在本案中,到底收货人是谁,(船舶所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卸货完毕后,提单持有人 Stemcor公司向船舶所有人Pavey公司要求提货。Pavey公司将这个消息通知了中国的中散公司,并要求中散履行保函项下的义务。中散公司同样也将这个消息通知了下家,其下家又通知了下家的下家。但是,当Stemcor公司威胁要扣押船舶时,这些承租人都没有按照保函的规定提供担保。2008年8月23日该船舶在澳大利亚被扣押,提单持有人强迫Pavey公司提供担保。于是,Pavey公司向中散公司提起诉讼。中散公司为了自己的业务经营不受影响,则让Farenco公司提供了放船担保。
Farenco公司提供担保后,在(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向Daebo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了禁令。于是,Daebo公司通知Norden银行,他将对该银行也采取同样的诉讼保全措施。艾肯斯法官(Aikens J.)批准了该诉讼保全措施(interim mandatory relif),要求Norden银行提供基金以替换Farenco公司提供的担保金。该法官命令(在实体问题处理之前)先以速审的形式(expedited trial)解决三个问题:
1、根据保函的第三条,Norden 银行是否有义务直接向Stemcor UK Ltd.和/或Stemcor Europe AG提供担保?
2、船舶获释后,保函第三条规定的规定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的义务是否仍然存在?
3、该保函中的保证是否以货物交付给Kremikovtzi为前提条件?
本文只讨论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两个很重要的问题。
判决
关于第二个问题:提供担保后“不莱梅”轮已经获释,保函第三条规定的规定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的义务是否仍然存在?
艾肯斯法官认为,保函第三条的目的是,船舶所有人不能因船舶扣押而遭受损失,预防扣押的担保应当由承租人支付,而不是由船舶所有人支付。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使船舶被扣押的状态得以终止,其目的是减少承租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是尽管如此,承租人仍然处于违约的状态。因此,发布特别履行令,责令Daebo公司提供担保以替换Farenco公司的担保,这种救济措施是适当的。有人认为,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的费用可以通过损害赔偿来救济。这种说法尽管并不错,但是,特别履行(special performence)将更符合保函第三条的目的,因此,用承租人(Norden 银行)的担保来替换船舶所有人(Farenco 公司)的担保正合适,该承租人本来就应当履行它应尽的义务。
在这一点上,法官判决船舶所有人胜诉。
关于第三个问题:该保函中的保证是否以货物交付给Kremikovtzi为前提条件?
法官指出,租船合同第68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义务——依据保函“交付船上的货物”。从交货的意义上说,就是要求船舶所有人依据保函将货物交给另一个人。无单交货的对象应当依据保函的规定,因为租船合同并未规定明确的收货人。船舶所有人认为,他应当将货物交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再(向收货人)交货。法官不同意船舶所有人的这种观点,因为,货物交付(即货物的移转占有)是船舶所有人的履约行为。保函的条款中也反映了这一点:承租人要求船舶所有人“将上述货物交给Kremikovtzi公司”。此外,如果是将货物交给承租人,那么,保函中的第四条也就没有必要了。
既然是由承租人提供担保,以换取船舶所有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Kremikovtzi公司(无需其出示正本提单),那么,如果船舶所有人将货物交给不持有提单的其他人,承租人的(在保函中的)保证也就无需再履行了。
因此,法官在第三个问题上判决承租人胜诉。
评论
本案的判决很受大家关注,也很重要,这是因为,该案中的保函是由一些保赔协会推荐使用的保函,而且在一些大的船舶经纪人签订的租约补充条款(additional / rider clauses)中也经常提到这种保函。这个判决提醒我们,(船舶所有人在交付货物时)要注意将货物交付给承租人在保函中指定的收货人。根据这种格式的保函,当发生错误交货时,船舶所有人不享有依据保函向承租人索赔的权利。
除此之外,法官说的令一点也很有价值。法官认为,船舶所有人(在交付货物时)无需调查承租人指定的收货人是否有权占有货物。船舶所有人只需要知道一点就可以了,即在他交付货物的时候,收货人确实是承租人指定的收货人。如果船舶所有人对此有疑问,可以要求承租人明确说明收货人。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租人指定的收货人,承租人不得再向船舶所有人主张其交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