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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述评
发表时间:2007-09-22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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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福永  黄文旭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本文已发表于《时代法学》2007年3期) 
摘要:2006年11月13日,WTO公布了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本案是关于贸易法规的执行争议,相关法律条款为GATT1994第10条第3款和DSU第6条第2款。美国在本案中控诉的是欧共体对海关法律的执行不统一。上诉机构最终判定欧共体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液晶数字显示器的海关归类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本案上诉机构对“职权范围”和“系争措施”的分析具有典型意义。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欧共体;职权范围
 
On the case of 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
Ou Fuyong  Huang Wenxu
    (Law School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AbstractOn 13 November 2006, the WTO published the Appellate Body Report of EC-Selected Customs Matters.This case is about the administration of trade regulations.The related provisions are Article X:3 of the GATT 1994 and Article 6.2 of the DSU. In this case,the US challenged the EC’s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laws.At last,the Appellate Body upholds the Panel’s finding that the tariff classification of LCD with DVI amounts to non-uniform administr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X:3(a) of the GATT 1994.The Appellate Body’s analasys of the “terms of reference” and the “measures at issue” is typical.
Key wordsWTO; D****; GATT 1994; DSU; EC; terms of reference
 
一、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公布了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该案的经过如下:2004年9月12日,美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1条和第4条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1994)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向欧共体提请磋商。美国与欧共体于2004年11月16日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2005年1月,美国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于3月21日成立专家组处理该争端。2006年6月16日,专家组报告公布。2006年8月,美国和欧共体均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
本案争点主要有二:
(一)美国控诉欧共体对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规章、判决和裁决的执行方式是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因而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美国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指出,这些法律文件包括《欧共体海关法典》、《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规定》、《共同海关税则》、《欧共体统一关税税率》(TARIC)以及以上法律文件的修订和其他有关措施。美国还提交了欧共体海关法律执行不统一的不同事例,以证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统一执行要求。
(二)美国指控欧共体将其成员国海关当局的行政决定的上诉程序交由各成员国负责,而各成员国之裁决只能适用于该国境内,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中对于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以迅速审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1]
中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印度、日本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加入了本案。
二、专家组的裁决
(一)   关于职权范围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实现了一项重要的正当程序目标:向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得他们可以对起诉方的主张作出回应。另外,职权范围明确了起诉方的主张,从而确定了专家组的管辖权。[2]本案专家组将其职权范围限制在欧共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列出的海关执行领域对四个法律文件及相关措施的执行方式。[3]这些海关领域为:“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的程序、商品通关放行的程序、商品进入自由流通领域后的审计程序、对违反海关规则的处罚和处罚程序、记录保持要求。[4]专家组还认为其有权审查四个法律文件及相关措施在以上领域执行的具体事例。[5]
此外,专家组还将美国对欧共体整体海关执行制度之设计与结构的控诉排除在其考虑之外。[6]
(二)   对实体问题的裁决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认定欧共体在以下三个方面违反了WTO规则,驳回了美国的其他诉请:
1.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遮光布内衬的海关归类之执行程序构成了不统一的执行,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
2.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在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液晶显示器(LCD)的海关归类这一问题上违反了GATT199410条第3款a项;
3.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连续销售条款”的执行构成了对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违反,因为欧共体某些成员国要求“事先批准”而其他成员国则没有此种要求。[7]
三、上诉机构的分析和裁决
美国和欧共体均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涉及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上诉机构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分析,现归纳如下:
(一)关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本案上诉中的核心问题,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用了将近一半的篇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可见该问题在本案上诉程序中的重要性。关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争议又可分为四个问题,其中三个为美国提出,一个为欧共体提出。
1.对DSU第6条第2款中“系争措施”之解释
专家组认为,“系争措施”应根据具体争议中起诉方所主张的该措施所违反的具体WTO义务来进行解释,因为根据DSU第19条第1款,如果该措施被认定违反了WTO义务,那么该“系争措施”就要成为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对象。而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下的义务是以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执行有关法律文件。如果某一WTO成员被认定违反了该项下的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就会根据DSU第19条第1款提出建议,要求该成员使“系争措施”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为了履行该建议,该WTO成员就需要改变有关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因此,专家组认为,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诉请,其“系争措施”必定为“起诉方所主张的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执行方式。”[8]
上诉机构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援引了美国碳钢案、美国不锈钢落日复审案和美国高地棉花案。
首先,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碳钢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即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分为确认“具体的系争措施”和“诉请的法律依据概要”两部分。“具体的系争措施”是控诉的对象,“法律依据”是措施所违反的WTO协议中的具体条款。上诉机构还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应包括这两个不同的部分不仅仅是为了确定争议的范围,而且是为了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然后,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不锈钢落日复审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原则上,可归于WTO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都能成为争端解决中的‘措施’”。上诉机构进而指出,只要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阻止某一成员在其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将可归于另一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列为系争措施。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将一种“措施”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这一先决问题与确立了违反之后对建议的履行方式问题混在了一起。DSU第19条第1款只涉及对建议的履行,而与一种“措施”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这一问题无关。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高地棉花案,该案上诉机构强调,专家组对某一措施所提建议的性质不能决定专家组能否审理有关该措施的诉请这一先决问题。在该案的支持下,本案上诉机构提出了其观点,即DSU第19条第1款没有对根据DSU第6条第2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所能确认的措施种类施以限制。上诉机构还认为,根据所违反的具体WTO义务对DSU第6条第2款中的“系争措施”进行解释将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产生不确定性,使争端解决程序更为复杂。
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即认为专家组将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所提出的诉请中的“系争措施”限定为“起诉方所主张的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执行方式是错误的。[9]
2.将系争措施限定在具体海关执行领域是否正确
要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了解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部分内容。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第一段,美国指出,“考虑到欧共体对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列种类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是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在请求书的第三段,美国又指出,欧共体成员国对与海关事项有关的措施之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执行在很多领域尤为明显。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1)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2)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的程序;(3)商品通关放行的程序;(4)商品进入自由流通领域后的审计程序;(5)对违反海关法规则的处罚和处罚程序;(6)记录保持要求。[10]
上诉机构认为,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用词,美国所控诉的并不是请求书第一段中列出的法律文件,而是它们整体的执行。接着上诉机构指出,请求书中列出了四项法律文件,第一项法律文件都是具体的。从请求书中还能明确看出美国所控诉的是这些法律的执行方式。因此,上诉机构认为请求书第一段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具体指出”之要求,足以使当事方和第三方获知构成诉请对象的措施。那么请求书第三段是否将系争措施限定在具体的海关执行领域呢?上诉机构认为请求书第三段列出了欧共体海关法律没有以统一的方式得到执行的例子,是美国用来说明为什么请求书第一段所列法律文件没有以GATT1994第10第第三款a项要求的统一方式执行的论据,而论据不应构成对系争措施的限制。
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该问题上的认定,并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所确认的具体系争措施是对四个法律整体的执行。[11]
3.美国是否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提出控诉
上诉机构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1)能否对法律制度整体提出控诉
在这一问题上,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DSU和WTO其他协议都没有禁止起诉方对另一成员的制度整体提出控诉。”但这种控诉的提出方式必须符合DSU第6条第2款中的两项要求,即必须足够具体地指出构成作为整体被控诉的法律制度的措施,并提供足以阐明问题的法律依据。
(2)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是否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
上诉机构认为,要得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的结论,请求书必须在整体上以“足以阐明问题”的方式提出该诉请。
上诉机构还指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确认的系争措施为对四个法律文件整体的执行,而这四个法律文件是欧共体海关法律的主要部分,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文件几乎涵盖了欧共体所有海关执行制度。而且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也没有提及具体条款或具体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
(3)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的认定
专家组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用词和上下文,认为美国没有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提出“针对整个法律本身”的控诉。美国对专家组的这一认定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首先指出,美国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个“针对整个法律本身”的诉请,因为美国没有对系争措施的实质内容提出控诉。美国在专家组阶段和上诉阶段都指出,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必然导致不统一的执行,因为欧共体海关法律由“25个独立的海关当局执行,而且没有任何程序和机构确保执行的统一、谐调执行的分歧。”美国提到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是为了证明为什么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第一段中的法律文件在整体上的执行缺乏统一性。因此,美国关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之主张只是一个支持其诉请的论据,而不是诉请本身。上诉机构进而认为,专家组没有理由不考虑这一论据。
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两个认定。第一个专家组认定为: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用词和上下文,美国没有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提出控诉;第二个专家组认定为:美国认为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必然导致对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违反之主张不属于专家组考虑的范围。[12]
4.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时间限制
专家组认为,判断一项措施在设立专家组时是否违反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时,可以考虑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的执行行为。欧共体主张专家组只能考虑设立专家组时存在的措施,因此要求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这一认定进行审查。
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但认为专家组的推理是错误的。上诉机构认为应将系争措施和作为证据提交的执行行为区分开来。对于系争措施,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具有时间限制,但这一限制不能同样适用于证据。不能仅仅因为某一证据存在于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专家组就不能对其进行考虑。专家组在确定某一存在于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的证据之关联性和重要性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3]
(二)关于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
1.处罚条款和审计程序
(1)对“执行”一词的解释
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中的“执行”一词指的是法规的适用,包括执行程序及其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美国认为专家组对“执行”一词的解释是错误的。
欧共体香蕉案和欧共体家禽案中的上诉机构都认为,GATT1994第10条的标题是“贸易法规的公布和执行”,第10条第3款a项规定的是第10条第1款所列法律文件的执行,因此对第10条第1款中所列法律文件的实质内容提出的诉请不受第10条的支配。如果要对这些法律文件的实质内容提出诉请,则必须以GATT1994或其他WTO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调整第10条第1款所列法律文件之执行的法律文件,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和欧共体家禽案中的陈述并没有禁止根据第10条第3款a项对其实质内容提出控诉。对于第10条第3款a项,必须将被执行的法律文件与调整这些文件之适用或执行的法律文件区分开来。虽然不能根据第10条第3款a项对被执行的法律文件之实质内容提出控诉,但如果调整这些文件之适用或执行的法律文件导致了对前者的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执行,就没有理由认为不能根据第10条第3款a项对后者进行审查了。但起诉方仅仅列出这种法律文件的条款是不够的,起诉方必须证明这些条款为什么必然导致对第10条第1款所列法律文件的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执行。[14]
(2)处罚条款和审计程序的不同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处罚条款和审计程序的不同并没有违反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美国认为专家组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认定,但其推理和专家组不同。专家组认为处罚条款的不同没有违反第10条第3款a项的理由是处罚条款不是执行行为。而法律不构成执行行为的主张已被上诉机构推翻。因此,专家组虽然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其理由却是错误的。上诉机构的理由是,法律本身的不同不足以证明违反了统一执行欧共体海关法律的要求,起诉方必须提供具体的事例,证明处罚条款的适用导致对统一执行欧共体海关法律之要求的违反,而美国没有提供足供的证据。对于审计程序,上诉机构的推理和其在处罚条款中的推理大致相同,认为美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15]
2.是否要求统一的执行程序
欧共体认为,专家组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解释为要求统一的执行程序是错误的。而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没有将该项解释为要求统一的执行程序,只是认为“执行”一词和执行程序有关。执行程序的不同并不违反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但可作为证明执行不统一的证据。然而,要基于执行程序的不同提起违反之诉,仅仅指出执行程序的不同是不够的,起诉方还必须证明为什么执行程序的特点必然导致对相关法律文件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执行。[16]
3.对遮光布内衬的海关归类
专家组认为,在对遮光布内衬进行海关归类的执行程序方面,欧共体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专家组的理由有二,一是在对遮光布内衬进行海关归类时,德国海关当局参照了一项只适用于德国的解释性指导;二是德国海关当局没有参考其他海关当局对遮光布内衬进行海关归类的决定。
上诉机构在前面已经指出,“执行”包括“执行程序”,但并不要求执行程序统一。要认定一项执行程序导致了不统一的执行,仅仅指出执行程序不统一是不够的,专家组还必须进一步分析,执行程序的不同是否必然导致对有关法律不统一的执行。而专家组并没有解释其两项理由为什么必然导致对遮光布内衬不统一的归类。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17]
4.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的海关归类
专家组认为在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的海关归类这一问题上欧共体违反一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为什么会出现这一问题呢?因为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有可能被归类到计算机显示器,也可能被归类到录像显视器。根据《欧共体共同海关税则》,计算机显示器的进口关税为零,而录像显视器的进口关税为14%。因此,对这种显示器的分类对贸易商的利益影响很大。专家组做出该认定的理由是,荷兰海关当局将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归类为录像显视器,而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海关当局将该产品归类为计算机监视器,因而违反了统一执行海关法律的要求。
上诉机构针对欧共体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
(1)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认定主要基于设立专家组之后的执行事实,因而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而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有权考虑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的证据,只要这些证据与判断欧共体在设立专家组时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a项有关。
(2)欧共体认为专家组没有按照DSU第11条的要求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估。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分析了各种不同的证据,在审查、分析有关证据时并没有违反“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
(3)欧共体认为专家组没有考虑《欧共体2171/2005号规则草案》和欧共体在中期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对于《欧共体2171/2005号规则草案》,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其报告的脚注中对该草案进行了讨论。也许欧共体希望专家组给予该证据更大的份量。然而专家组作为事实审判者,给予证据何种份量拥有自由裁量权。对于中期审查阶段提交证据问题,上诉机构援引了欧共体沙丁鱼案支持了专家组的认定。欧共体沙丁鱼案的上诉机构指出,“中期审查阶段不适于出示新的证据。”[18]
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即欧共体在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的海关归类这一问题上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
5.关于“连续销售条款”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连续销售条款”(《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规定》第147条第1款)的执行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理由是欧共体某些成员国要求“事先批准”而其他成员国则没有此种要求。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提交的这份文件中包含了两种相反的陈述,即欧共体审计法院的报告认为“一些海关当局要求事先批准”,而欧洲委员会在其回复当中认为“一些海关当局并没有要求事先批准”。由于存在这种辩驳,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并没有承认某些成员国在执行连续销售条款时要求事先批准。因此,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没有为其诉请提供初步证据,并推翻了专家组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19]
6.上诉机构是否应完成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分析
由于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提出控诉,进而认为该问题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应完成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并认定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美国的理由是,“如果只维持专家组的认定,而不完成专家组的分析,就不能确保积极解决争端。”
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了一项原则,即上诉机构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也就是说,如果专家组做出了足够充分的事实认定或专家组记录中包含无争议的事实,上诉机构才能完成法律分析。上诉机构认为,虽然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对欧共体海关执行的机构和机制做了一些评论,但这些评论是零散的,不足以够成上诉机构完成分析的基础。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完成对这一问题的分析。[20]
(三)关于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
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并未要求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做出的裁判必须在该WTO成员全境约束所有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美国认为专家组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美国认为“机构”(agencies)一词使用的是复数形式,而且没有限制,因而指的不是一个机构,也不是几个或一部分机构,而是所有机构。
上诉机构在分析该问题的最开始就指出,双方都同意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与初审程序有关。然后,上诉机构使用文****释方法、上下文解释方法和条约目的解释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都不能得出初审程序的裁判必须约束某一WTO成员全境所有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的结论。以此为基础,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认定,即欧共体提供的对海关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庭和程序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的规定。[21]
(四)关于GATT1994第24条第12款
专家组认为GATT1994第24条第12款不能构成GATT1994其他条款(包括第10条第3款a项)的例外。欧共体对这一认定提出了附条件的上诉,即如果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应当“建立一个中央海关机构以代替其成员国实施欧共体海关法律”,或应当“在欧共体层面建立一个对海关裁决进行初审的法庭”,则要求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这一认定进行审查。
由于这些条件没有实现,因此上诉机构没有分析这一问题。[22]
四、评析
上诉机构报告公布后,本案就一锤定音了。比较设立专家组请求书和上诉机构报告,会发现很难判断谁胜谁负。专家组判定欧共体在三个问题上违反了WTO规则,而最后上诉机构只认为欧共体在一个问题上违反了WTO规则,即欧共体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的海关归类违反了统一执行贸易法规的义务。很难说美国胜诉是因为美国关于实体问题的大部分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按照美国的说法,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问题根本就不是其控诉的对象,而只是其用来证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违反了WTO规则的一个证据。也就是说,美国的根本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得到支持的只是一个细枝末节的问题。美国贸易副代表约翰·裴农努(John veroneau)指出,“我们还将申请原专家组对欧盟海关法律体系视为一个整体作出更广泛的裁决。”[23]对欧共体来说,虽然在带数字视频接口的LCD这一问题上被判定违反了WTO规则,但随着《欧洲委员会第2171/2005号规则》在2005年12月23日的通过,欧共体已经使该问题符合了WTO规则。因此,判定该问题违反了WTO规则对欧共体没什么太大的影响。
本案的意义不在于上诉机构对实体问题的认定,而在于其对程序问题的分析。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用了大量篇幅分析程序问题,尤其是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问题,使得本案程序问题具有典型意义。WTO司法实践证明,原属普通法系的先例原则,实际正在WTO法律制度中生根发芽。[24]事实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总会援引以前的案例来支持其主张,如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拒绝适用以前案例中对相关问题的观点,其总会说明不适用的理由,如案件事实的不同等。本案亦如此。因此,将本案上诉机构对争端解决中的程序问题的观点做一梳理,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对提高我们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诉辩能力作用甚大。
(一)职权范围与系争措施
职权范围的确定非常重要,对于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会考虑。而职权范围的确定又依赖于系争措施的确定。由于设立专家组请求书被并入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因此,对于专家组程序而言,决定其管辖权的关键性法律文件实际上是设立专家组请求书。[24]上诉机构在本案中也重申,起诉方在确定系争措施时拥有自由裁量权,任何其他WTO成员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能成为系争措施,但系争措施必须非常具体地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列出。因此,起诉方一定要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清晰明了地列出系争措施,以免在案件审理时对系争措施的确定发生争议。本案就是因为美国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所列的系争措施不够清晰,导致了专家组将其职权范围限制在一个很狭窄的领域,即使后来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但为时已晚,因为上诉机构只审查法律问题,对于专家组因其对系争措施的理解而没有分析的措施,上诉机构无权审查。本案上诉机构虽然认为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属于争端解决机构的职权范围,但由于专家组报告中没有足够的事实认定,上诉机构也只能望洋兴叹,对美国爱莫能助。
(二)提交证据的时间
适当的证据规则不仅有助于指导专家组准确发现案件事实或对事实做出可以被争端当事方接受的推定,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正确地行使职权,还能够从基础上增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合理性、正当性和权威性。[25]本案上诉机构再次确认了欧共体沙丁鱼案中的一项证据规则,即“中期审查阶段不适合提交新的证据。”欧共体就是因为其在中期审查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没被考虑,所以其对数字视频接口的LCD的海关归类才被判为违反了WTO规则。如果欧共体的这些证据能够早点提交,那么欧共体就能全身而退,不留一点遗憾。
除了上述程序问题外,本案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美国对欧共体整个海关执行制度提出了控诉,既反映了WTO成员开始对另一成员整个法律制度提出控诉,也反映了WTO对成员立法的要求转移到对执行制度的要求。比如,美国于2007年4月9日就知识产权问题在WTO内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其中之一就是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问题。[26]以后会不会还有其他国家就我国其他法律领域中的执行问题在WTO内提起诉讼呢?我们必须未雨绸缪,认真研究相关WTO案例,做好应对准备。
 


 
作者简介  欧福永(1975- ),男,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黄文旭(1982- ),男,湖南师范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
[2] 杨国华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程序研究(上)[J].法学评论,2004(3):82.
[3] Panel Report, para. 7.64.
[4]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
[5] Panel Report, para. 7.64.
[6] Panel Report, para. 7.64.
[7] Panel Report, para. 8.2.
[8]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23-124.
[9]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29-137.
[10]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
[11]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49-154.
[12]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64-176.
[13]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 188.
[14]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99-201.
[15]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214-216.
[16]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 226.
[17]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231-240.
[18]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245 and 254-257.
[19]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 268.
[20]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273-286.
[21]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298 and 301-302.
[22]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305-308.
[23]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WTO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美国诉欧盟海关措施案中的裁定.http://www.sccwto.net:7001/wto/include/sub.jsp?sub_num=10-54,2006-11-16.
[24] 赵维田.美国——对某些虾及虾制品的进口限制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048.
[24]贺小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O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5.
[25]余敏友、席晶.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上)[J].法学评论,2003(5):88.
[26]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美国就对华知识产权等争端案件提出磋商要求.http://www.cacs.gov.cn/DefaultWebApp/showNews.jsp?newsId=201420010904,20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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