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佩雷尔曼是比利时哲学家,曾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主席、国际哲学学会副主席等职,而研究语言问题是现代西方哲学思潮的一个倾向,作为「新修辞学」创立者,其学说对西方法学、社会学、伦理学都有相当影响。虽然,佩氏创立的「新修辞学」,在众多法律思想流派里,不容易找到明确的定位。但是,「新修辞学」的思考与运用,确实能让人一新耳目。 立委陈****及洪昭男分别于民国八十二年时,各自提出了申请解释宪法第七十条要求,围绕宪法第七十条之法理论辩争议,及因之作成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十六位大法官中有十四位同意了预算案等同于措施性法律的见解,因之不同意立法委员可以更动总预算案结构,可是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实大有怀疑余地。本文以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理论为基础,并选取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为修辞应用之例,讨论总预算案构造款项目节的调整权行使问题,结论是总预算案应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关键词: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总预算案结构、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九一号、款项目节调整权、法律保留原则
前言
在流派众多的法理学学派里,佩雷尔曼( Chaim Perelman:1912- 1984 )所
创立的「新修辞学法学」( the New Rhetoric Jurisprudence or New Theory of Argumentation ) 颇难给予明确的定位,但在西洋法理学著作里,新修辞学已有一席之地( 注一 )。佩氏是比利时哲学家,曾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
协会」主席、国际哲学学会副主席等职,而研究语言问题是现代西方哲学思潮的
一个倾向,作为新修辞学之创立者,其学说对西方法学、社会学、伦理学都有相
当影响,传统修辞学是以亚理士多德的辩证法为主旨,以三段论法( The Theory
of Syllogisms ) 及形式逻辑为主( 注二 )。新修辞学则重新检讨亚理士多德哲
学及方法论,与现代实证科学方法论之基础笛卡尔的理性主义相较,发现必须透
过对人类辩论言说活动的分析,来为人类理性与正义的内涵提出解释,才能确切
掌握规范系统的价值逻辑,新修辞学法律思想尤指,应用新修辞学之「论辩术、
论辩的开展及结构、修辞」,对所谓的听众重新界定,再与法律追求实现正义的
本质、法律产生的程序、法律的构造相结合,从而建构「新修辞学法学」。
关于新修辞学,国内研究者甚少( 注三 ),新修辞学除应用于司法程序外,
对于法律产生之立法程序亦有适用余地,我国立法院自解严以来的议事立法表现
,多党政治型态逐渐成形,但是丛林法则超越文明法则。议事行为,论力之强弱
众寡远远胜过论理之严谨周密,待审法案堆积如山,立法工程文不胜质,立法三
读程序,其意义应在于结合力与理,以追求实现社会正义及公平,新修辞学希望
能重新唤起国会对论理的论辩术的重视,并有厚望于文采口才兼具的国会议员。
第一篇 基础理论篇
壹、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定义及要旨
一、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定义
C.Perelman新修辞学(The New Rhetoric)定义是「论辩理论乃是研究使吾人能对于某一为争取赞同所提出的命题,引致或增强内心服膺此一命题的技巧,而内心服膺之认定,以程度上之深浅差异为鉴(Indeed the object of the theory
of argumentation is the study of discourse techniques allowing us to
induce or to increase the mind’s adherence to the theses presented for
its assent. What is Characteristic of the adherence of minds is 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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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一: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理学,台北:五南,民国八十三年五月出版,页四八三~五○○,
本书作者是大陆学者。
注 二:亚理士多德的著作( organon 译工具 ),见傅伟勋,西洋哲学史,台北:三民,民国八十三年二月,页119-127。
注 三:颜厥安,「法概念与实践理性─德国法理学新进发展之介绍」,政大研究通讯第四期,一九九五年二月,页41-63;
及注一,沈宗灵文。
p.1
variables intensity )( 注四 );或者「新修辞学可解释为辩论学,其研究
对像是讨论问题技术,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
他们同意的命题,新修辞学也研究得以使论辩开展,展开的背景条件以及论辩的
效果」( 注五 )。
二、Chaim Perelman 新修辞学要旨
传统修辞学与新修辞学差异在于旧修辞学重视文辞修饰,与文法、逻辑、
诗歌与哲学是近邻,亚理士多德于organon一书中指出分析(analytics) 及辩
证( dialectic ) 两种不同形式的论证方法的区别,其中分析法成为形式逻辑
滥觞;但西方近代逻辑学者无法了解其重要性,以致常遭忽视。而分析与辩证
之不同在于,分析法之三段论证法是基于假设而展开有效推论,因有效推论而
产生有效结论。辩证法的目的是促使他人透过论辩而接受一具有争议性命题,
其目的在于说服( persuade )、使人信服( convince ),因此佩雷尔曼总结亚
理士多德的看法,认为分析法用于处理真理;辩证法则是处理可以证实的观念
(justifiable opinion) ,但亚理士多德认为辩证法与修辞学不同,辩证法是
个人与个人之间对于争议议题的辩论与讨论的技术,而修辞学是争取在公共场
合中的听众接受与认同的技术,而且听众中是缺乏特殊知识和参与辩论的能力
的( 此即所谓雄辩术eloquence或修辞法 )。至此佩氏不同意亚理士多德的定
义,因为佩雷尔曼所关切的对象「听众」问题与亚理士多德分道扬镳,佩氏所关
心的对象「听众」有self-audience, single-audience, universal-audience三种,其中佩氏最为关切的普遍性听众( universal audience )概念,使佩氏的「修辞学」与抽象哲学结合。
新修辞学除重视论辩形式总体开展外,对于「听众」概念及对「听众之被说
服强度」的强调,使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意义更加不同,原因应即是出在对于所
谓普遍性听众( universal audience )的研析,事实上,audience 听众加上此
universal 此一字眼,使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有别于其它学者,而虽然普遍性听众
可能只是玄学概念,而非科学概念,理由是 Universal audience 让人充满了想
像空间,但在现实生活里,完全无法寻找出所谓的 Universal aud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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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四:佩雷尔曼之学术研究起自研究德国数学家弗来格( Gottlob Frege:1848-1925 ),现代逻辑学创始者之一,有
鉴于人类语言的不完善是实现严谨学术推理的障碍,建构纯形式的思维语言成为弗来格终身主张,但佩氏试图
依据弗来格语言分析哲学,以研析正义价值逻辑,却大失所望。
注 五:同注二,页四八四。
p.2
论辩( argumentation )理论学者,如 Jack Kay、Charles Dause、George Ziegelmuller的定义是「研究信仰及行动的评价及其相互关连的原则;从最广泛的定义看,是以一种以语言为基础的社会现象,使我们得以发现在任何社会脉络中,信仰及行动如何得以合理,‧‧,论辩是一种涉及两个重要面向的过程,一是质问 ( inquiry ),另一是辩护( advocacy ),论辩在质问面向牵涉了对信仰及行动的反省;在辩护的面向牵涉到对使用语言的策略,以向别人证明自身信仰及行为是正确的」( 注六 )。
新修辞学除强调在分析论辩说服的过程各种要件技巧及论辩结果的关联外,
也重视论辩过程中所显示的逻辑及理性,并且特别注意听众对论辩命题的心理服
膺度,解析论辩过程中听众的角色及反应,是新修辞学的特点。
贰、佩雷尔曼之「论辩术」──论辩的形式
论辩过程基本架构是指论辩的开展→论述表达→论辩方式→论辩型态→引致服膺强度,以下试绘一图说明之(第四页)。
一、论辩架构与听众( audience )类型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其对于论辩品质和效力之判定的最终标准,乃是基
于历史背景中而对普遍性听众的看法而来( 注七 ),佩雷尔曼将「听众」分为
三类,虽然他也承认此三种听众概念的区分界限有时是相当模糊的。
1.universal audience:泛指全人类,所有的正常、有理智及人性的自然
人,此即普遍性听众( 注八 );但并不易理解及下定义,尤其「历史背景中对
普遍性听众的看法」已成为充满想象空间的玄学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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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六:G.Ziegelmuller. Charles Dause.Jack Kay, Argumentation:Inquiry and Advocacy.2nd,( 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Prentice-Hall ,Inc.1990 ),pp.2-3.
注 七:同注二,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页483-500。
注 八:C.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William Kluback(trans.),(Notre Dame: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82),PP.17-18. Universal audience 的概念不易掌握,是否common audience( 普通听众 )加上
permanent audience(永恒听众)等于Universal audience?例如王安石「上仁宗皇帝言事书」是千古传诵名文,
但仁宗皇帝是何种听众之分析?现代人读王安石文,是否属Universal audience?
注 九:能反省的正常人、常见的独思哲学家或自闭症者。
p.3
2.single audience:说话者( arguer )在对话中的任一单一听众。
3.self-audience:自我听众指说话者本身,将其自身当为听众,而与自己
对话,此即说话者本身反省、反思(self-deliberating)的思辩过程( 注九 )。
佩雷尔曼法文作品 L’Empire rhetorique:rhetorique et argumentation
经 William Kluback 英译为「The Realm of Rhetoric」( 中译修辞学领域 )
,该书写作架构即以论辩的总体形式架构编排章节( 注十 )。
二、论辩的开展
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对于正义论的论析及对听众的研析,重视论辩总体形式与
结构的开展是其立论要点,从宏观的角度分析整个论辩过程基本架构。为达成说
话者本身目的,说话者必需关注论证前提( The Premise of argumentation )、
资料选择( significance of data )及资料呈现( Interpretation of data )。
1.论证前提:意指说话者假定其与听众有某种共识,因此听众能接受其论点。
「论证前提」种类有实在 ( Reality )及偏好( Preference )两种;实在包括真
理、事实及推定( presumption )( 注十一 );偏好( Preference )则包括价值
、层级体系( hierarchy )以及论题( loci 译偏好的位置 )( 注十二 );2.资
料选择( significance of data )。3.资料呈现( Interpretation )。而佩雷
尔曼认为所有的辩论技巧可分为两大类属,1.连结( liaison 或译结义 );2.
、分离( dissociation 或译离析),连结技巧区分为三大范围(1).准逻辑论辩;
(2).基于实在结构之论辩;(3).建构实在结构关系( 注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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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十:Ibid, C.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 P.Ⅲ.Contents: 1.Logic Dialectic, Philosophy, and
Rhetorics;2.Argumentation, Speaker ,and Audience( 论证、说话者及听众 );3.The Premise of
Argumentation; 4.Choice, Presence, Presentation; 5.significance and Interpretation of data;
6.Quasi-Logical Arguments.; 7.Argumentation based on the Structure of Reality; 8.Arguments
Establish the Structure of Reality; 9.Argumentation by Examples, Illustration, and Model; 10.Analogy
and Metaphor;11. The Discussion of Ideas ; 12. Fullness of Argumentation and Strength of Arguments;
13.The Order of Arguments in a Disclosure;14.The Realm of Rhetoric。
注十一:Ibid,pp.24-26.在法律诉讼中,推定的运用是最普遍的,亦是法官论证的特征之一,透过推定技巧及举证责任之
约束以保障社会秩序。
注十二:Ibid,pp.29-31.论题来自亚理士多德的Topics,可以将价值或层级体系合理化,也可以当补充事实概念的基准。
注十三:Ibid, The Realm of Rhetoric,pp.50-52.
p.5
三、论辩型态之分类
(一)第七章「准逻辑论辩」( Quasi-Logical Arguments ):以其类似形式
逻辑或数学的论证模式,但与形式逻辑并不相同,因为其无法完整化约或仅将论
辩命题的非形式特点予以明确化,因此称之准逻辑论辩( 注十五 )。
(二)第八章「基于实在结构之论辩」( Argumentation based on the
structure of reality ),定义是「使用某种真实结构去建立已被接受的判准,
与意欲获得接受的命题之间巩固关系」,要义分属(1).联结技巧( association )
,如因果关系、质量关系、程度与本质关系( 注十六 ),例如中华民国台湾加入
联合国目标始终不能成事,于是部份人士改为修明内政或加入联合国外围组织;
(2).反联结技巧( dissociation )指即是将已被接受的概念或联结关系予以破坏
,并改用其它概念,如用「金钱外交」破坏「对外援助」的原意。
(二) 第九章「案例、例证及模式论证」(Arguments by example, Illustration, and
Model):指运用例证( illustration对已经确立的规范提供支持 );模式( model
则用以鼓励听众的学习与模仿 );实存案例( example )则使辩论的普遍化成为
可能( 注十七 )。
四、正义之理念内容
美国当代法哲学教授德沃金( R.Dworkin ) 认为「法律制度之运作实为一种
诠释性实践 ( interpretative praxis ),法律绝非白纸黑字的空洞条文,法律
乃是人类于社会生活中,为追求权利义务之制度性分配,所进行的创发性参与互
动,指导此一行动之理念即为正义」。人类相互之间天生就不相同与不平等,作
为指导行动准则之正义理念,佩雷尔曼归纳出「正义理念六大原则」( 注十八 )
,(1).对待每人同等待遇( To each the same thing ):是形式上的普遍的真平
等,缺失在于忽视了人类间个别差异,除宗教之博爱外,人类史上亦乏实例;(2)
.待之据其人之优劣( To each according to his merits ):首先优劣是天赋内
在品质,除非上帝,否则并不易有真正客观评鉴者;(3).据其人之劳动以待其人
( To each to his works ):资本主义社会下的生存法则,惟工作成果是问、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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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四:Ibid,本表从「The Realm of Rhetoric」一书总体章节架构安排而来。
注十五:Ibid, C. Perelman," The Realm of Rhetoric ",pp. 53-80.
注十六:Ibid,pp.81-105.
注十七:Ibid,pp.106-113.
注十八:Dennis Lloyd,The Idea of Law,( 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公司,七十八年版,pp.105-117
,该书认为区分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起自佩雷尔曼。
p.6
视考核及竞争,但不能保障竞争条件实质相等,后果是强愈强、弱愈弱,反无公
平及平等可言;(4).待之据其人之需求( needs ):是慈善团体行事法则。(5).
待之据其人之身份( ranks ):是贵族政治阶级分明社会的正义;(6).待之据以
法律权限(legal entitlement)本原则有别于其它原则者,在于有权适用此原则
之人──法官,于此一原则下,****随一己之喜好选法用法,必须遵守成文法规范
,因对事实认定与法条解释不同,不同的法官对于事件实态的认定亦有所不同,
从而化约至适用不同的正义原则,而获致不同的结果( 注十九 )。然而佩雷尔曼
亦指出「正义理念六大原则」有三大要点需说明,1.六大原则无一具全然的普遍
性;2.六大不同正义原则之中,我人仅得而择其一并试图说服他人接受,且视之
为惟一、完全之正义,但我人之敌对者认知与我倒反,但立场则与我人相同,皆
力图说服他人接受彼之想法,争执及冲突变得无从避免;3.基于上述两点,我人
则需尝试于诸多原则中寻求出最能为大众所接受的最大共同点,而肩负考验。
五、论辩术之研究及实践
本文从新修辞学出发,以下述二个案例作为解析、研讨的对象。
(一)海峡两岸关于「一个中国」的争议( Loci )( 注二十 ),解析如下:
国内的国际法教科书,介绍主权国家( Sovereign State,德文vollrechts-
fahigkeit und teilrechtsfahigkeit )的国际法观,皆征引公元一九三三年蒙
特维都公约第一条 " The State as a person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a) a permanent population;b) a
defined territory;c) government;d)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为说明,该公约并不是具强制力或拘束力 (binding force)
之国际法,仅被视为有特殊意义的论述,但并不是强行法( Jus Congen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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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九:杨日然等译,法理学,司法周刊杂志社,民国七十三年六月,页25-27.see C. Perelman, Concerning Justice,
In his "The Idea of Justice and the Problem of argument ",J.Petrie(trans.),( London and New York:
The Humanities Press,1963.).pp.1-60.
注二十:"Loci"之定义从新修辞学而言是指是价值偏好,海峡两岸关于「一个中国」的定义及解释,是依实力而分胜负,
非由论辩定成败。
注二一:关于「一个中国」的涵义,中华民国国家统一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一日。
p.7
1.论辩前提:,例如在国际法及国际现势上,是否符合形式(物理)构造要件
(人口或土地面积)或实质能力要件者,即属完全主权国家?又是否符合前述之蒙
特维都公约第一条之条件者即是国家?或者海峡两岸政界及学术界对于国际法里
抽象的「国家」概念,名与实之间的认识不同?又或海峡两岸对于「一个中国」
要统一有共识?由于海峡两岸论辩前提没有共识,会谈不易有结果。
2.资料选择及呈现:例如中华民国参与联合国说帖,主张「中华民国主权及
于中国大陆」的陈述( 注二一 );以及中共提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的主张( 注二二 ),资料选择及呈现差异很大。
3.结论:两岸谈判因对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内容无法产生共识,以为谈判
的共识心理基础,因此只能流于各自表述、各说各话,谈判根本无法展开,也无法
谈判成功,结果两者无法相互说服,但各说各话对实力较弱者不利。
(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之评价。
第二篇 应用篇
参、新修辞学之应用
一、新修辞学之论辩术
如前所述,佩雷尔曼新修辞学定义是「论辩理论乃是研究使吾人能对于某一
为争取赞同所提出的命题,引致或增强内心服膺此一命题的技巧,而内心服膺之
特性认定,以程度上之深浅差异为识别」,重视论辩( 述 )技巧及说服效果是新
修辞学论辩术所强调的( 注二三 )。而佩雷尔曼新修辞学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
份就是法律与逻辑的关系问题,当然少不了对法律与传统修辞学三段论法形式逻
辑学的批判,以及对法律及其所称之法律逻辑,实际上就是新修辞学之间关系的
阐述,法律推理是研究辩论的最理想场所,法律推理对于新修辞学,正如数学之
对形式逻辑和论证的学说一样。佩雷尔曼所提出的问题是「问题若涉及法律的内
容本身,而不是形式推理问题,形式逻辑就****为力,形式逻辑无法帮助消除法
律中的矛盾或填补法律漏洞,因此就必须运用其它手段」;「法律逻辑并不是通
常所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我所指的是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
务的一些工具,方法论的工具或智力手段」。这些手段包括类推推理、立法理由
的辩论等,几个世纪以来这些方式都被视为是法律逻辑的组成部份,而这些手段
就是新修辞学( 注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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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问题与中国的统一」白皮书(1993.08)。以及中共与各国建交,在建交公报常要求建交国
写下此一陈述。
注二三:同注一,沈宗灵,法理学,页四八四。
注二四:同上注,页四九一以下。
p.8
二、新修辞学与其它社会科学学科之重叠及分岐
新修辞学事实上与法学不同,法学有政治意味甚浓的立法程序部份的探讨研
究、还有司法部门客观公正的执法;新修辞学对听众的重视与传播学对观众,关
于「传播效果研究」之各种学说( 注二五 ),是建立在传播学( Communication:
Broadcasting 的收听率;TV.收视率 )、广告学( 广告效果评量 )、行销学
( Marketing 销售率 );教育学( 教学绩效评鉴 )之上的( 注二六 ),人们只要
使用文字、运用言说,不管是说服或信服( Convince )、证成( demonstrate )
或论辩( persuade ),新修辞学的论证架构都有适用之余地( 注二七 )。
肆、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之评价
一、申请解释原因之背景说明
立委陈****及洪昭男于民国八十二年时各自提出了申请解释宪法第七十条请
求,围绕宪法第七十条之法理论辩争议( argumentation ) ,及因之作成释字第
三九一号解释,十六位大法官中有十四位同意解释文( 其中城大法官仲模提部份
不同意见书 ),另苏俊雄、刘铁铮有不同意见书,各自基于所知而论辩。
1.陈****声请书之论述( claims )
前立委陈****声请书理由有五点,其一,基于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机关原则,
只要根本上不使预算失其同一性之大修正,应为宪法所不禁止;其二,立法院基
于反映民意,参与国家政策决定,在不增加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之前提下,亦即在
不影响中央政府财政负担下,有权对政府各机关预算之数额在数字上酌为增减;
其三,「合目的性」考量,预算有其政治性格,预算乃国家收入支出计划,以国
民负担为基础,为决定租税及国民赋课限度之标准,其形成乃与国民有最关心之
利害关系,故应由国民之代表为澈底之审查与最终之决定,国会有潜在优位性。
其四,过于机械严格解释并无意义。其五,外国立法例如日本,财政法第十九条
:国会就国会、法院、或会计检查院之提出预算额为增额修正时,应明记必要之
财源。是赞成增加预算之明例( 注二八 )。曾为名律师的陈****声请书之论述是
贴切犀利,亦应有说服力,但不知何故,此五点见解几乎完全未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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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五:Wilbur Schramm 原著,「传播学导读─人、讯息及媒介」,李垕等译,台北:风云论坛出版社,民国八十三年初
版,页二六三以下。如「讯息理论」、「子弹理论」、「有限效果论」、「使用及满足理论」、「采用论」、「扩散论」、及
「交易论」等。
注二六:教育学上,学生是受教者也是听众,老师是施教者也是论述者,学期末对教师所作之( 教学绩效评鉴 )等于是考量
教师所为一切论述。
注二七: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作者自行发行,民国七十五年,页111以下。
注二八:法令月刊第四十七卷第二期,民国八十五年二月,页五三。
p.9
2.洪昭男声请书之论述
现立委洪昭男声请书亦有数点理由,其一,宪政构造及权力分立论基于宪法
规定,预算提案权赋予行政院,审议权由立法院行使。其二,将不得为增加支出
之提议,比附援引于预算总额内不得作科目之调整,侵犯立法院对预算案之实质
审查权。其三,行政院提法律案时并未对该法案需动支经费作精确预估而使「预
算案与法律脱节」;「预算案与政府政策脱节」;「行政院施政方针与预算报告呈现
南辕北辙极端现象」( 注二九 );「政府编列预算无公信力之编列依据」、「预算
结构僵化」、「公共工程举债挹注」、「政府赤字严重」等。其四,「预算有其政治
性格」、「立法院于审查时所作之附带决议做为增加预算支出或追加预算支出之要
求,行政机关亦于下一年度编定预算时,遵照立法院之附带决议编制,是则实务上
,总预算金额内科目可自行调整」等( 注三十 )。洪昭男立委应是资深立委,因此
其论述理由乃基于其多年累积经验,陈述「预算案与政府政策脱节」、「行政院施
政方针与预算报告,呈现南辕北辙极端现象」,这是一事实,点明了「预算结构僵
化」、「公共工程举债挹注」等问题,可是大法官似对于洪委员昭男的陈述多未采
信,对「政府赤字严重」一问题则大法官已作出三三四号解释。
二、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的论述是否具有说服力?
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文如下:「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有审议预算
案之权,立法委员于审议中央政府总预算时,应受宪法第七十条「立法委员对于
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之议。」之限制及本院相关解释之拘束
,虽得为合理之删减,惟基于法律案与预算案性质不同,尚不得比照审议法律案
之方式逐条逐句增删修改,面对各机关所编列预算之数额,在款项目间移动增减
或追加或削减原预算之项目,盖就被移动增加或追加原预算之项目言,要难谓非
上开宪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议之一种,复涉及施政计划内容之变动及调整,易导致
政策成败无所归属,责任政治难以建立,有违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各本所司之
制衡原理,应为宪法所不许」。
解释理由书并说明预算案是「措施性法律」( Massnahmegesetz ),并论述
法律案与预算案之性质有所不同,除从预算案之性质与法律案作比较作推论外,
大法官们的结论是,依宪法第五十七条复议权之行使,「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
要政策不赞同时,自得就其不赞同部份,依宪法所定程序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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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二九:同上注,页五二。
注三十:立法院不得调整而决议比例式删减,就预算删减幅度部份,让行政机关内部妥协自行挪移增减,形成论证点
( Demonstration )之岐异。
p.10
其相关之预算项目,自亦随之调整;或于审议预算案如发现有不当支出者,复得
径为合理之删减,均足以达成监督施政避免支出浮滥致增人民负担之目的」。然
而此种文字并不贴切于声请解释的问题点「款、项、目、节之删减、酌增及科目
调整应得以被允许?」,况「措施性法律」,在德国主要是指立法者采取具体步骤
,针对社会、经济及政治特定目的所为之考量,目的达成,则该法失其实效性,是有
其特殊的个案性(注三一),国内公法学界亦少将预算案解为措施性法律(注三二)
。解释理由书援引之「措施性法律」,其解释的论述及其依据为何?是否具有说服
力?笔者实持质疑立场。
三、释字三九一号解释内容解析
释字三九一号解释过于机械,限缩了立法委员议决预算的职权,尔后立法委
员议决预算只能删减,其它作法一概不行,影响极为重大,然「当前我国国会组
织及秩序,尚待循序渐进以臻周全,固未持异见」( 注三三 ),抱持此种见解者
大有人在。该号解释是有少数意见的,如大法官苏俊雄、刘铁铮不同意见书,认
为解释文有法学方法论及逻辑推理上的问题。其解释论证如下:「在不损及预算
同一性原则下,得以为之,认本预算同一性原则推演出立法委员若直接就我国预
算单位之款为更动,势必会改变预算同一性而不应允许;在项际或目际间为预算
之调整,尚需参酌个案内容为判断,至于节之调整,因对预算同一性影响显然甚
微,应为宪法所允许,只要不损及预算同一性‧‧应属合宪‧‧」( 注三四 )。
笔者以为问题关键是在于对「总预算案结构」编列「款、项、目、节」构造
的基础以及审议「总预算案」的方式上,都必须重作全面性检讨。宪法对预算案
结构亦无明订「款、项、目、节」构造,且款之为更动,未必不受宪法容许。
四、学界对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的论述( 即评价)
学界之反响,认可苏、刘之不同意见书的论述较多,如台大蔡茂寅副教授对
于此号解释文之优缺点评论,认为不同意见解释理由书,「不论在结构及理由部
份均值得赞同,尤其法理论的展开更展现难得的精致性,对我国财政法学的发展
有启发及推助之作用」;对于多数通过之解释文,认是「保守且无论如何难以称
为充分而精致」、「释字第三九一号并未提出任何明确的判断基准,即遽然认定一
切增额修正权均该当于宪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或释字第二****号解释之意旨,在解
释体例上,似难谓为周到」、又「三九一号解释在行政官僚优越的前提下,只防
────────────────────────
注三一: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台北:自费出版,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上)页232以下;(下)页353-354。
注三二:同上注,Massnahmegesetz说德国产生背景并非指预算法规。德国之 Massnahmegesetz 指「为克服具体问题
事件,具较强之目的任务达成要求,此种类型法律称之」,这个法律型式,虽可追溯威玛时代的Carl Schmitt,但
真正创出概这个概念的是德国著名公法学者E.Forsthoff在一九五五年所提出,措施性法律与古典的「规范法
律」相异处,最明显的是表现在「目的性导向」,只要目的一达成,该法律即失去实效性。
注三三:同注二八,大法官城仲模部份不同意见书,页四****七。
注三四:同注二八,大法官苏俊雄、刘铁铮不同意见书,页四****七。
p.11
立委营私,不惧官僚滥权,对行政权之独大实有推波助澜之效,允应引起公法学
界之严重关切」云云( 注三五 ),实有其见地。
另外,中兴大学陈慈阳副教授认为「在德国宪法学界对此〈预算法案〉之法
本质产生最大困惑是,是否此预算法律具法规范本质 ( Rechtsnatur einer
Rechtsnorm )」、「解释文之论述与论理的说明似有推论过快与理由有所欠缺」、
「是否可称为措施性法律亦有待商榷」、「我国预算案实难谓为措施性法律,更遑
论其具有实质法规范之本质」,而持负面评价( 注三六 ),该解释论述过于机械,
限缩了立法委员审议预算职权,其原因为大法官会议对总预算案财务行政实务
运作之资料选取不够,又关于解释方法之体系解释从总体财务行政法相关法法规,
如宪法、财政收支划分法、预算法、会计法、国库法、决算法、审计法等通盘
理解有所不足,使得解释文的周延性及释疑性有所欠缺( 注三七 )。
在此还须说明的是,立委、大法官、学者们似对我国权能区分之五权宪法制
度规定预算流程、总预算案结构,如总是拿外国制度比附研究、外国学说类推援
引,那么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在预算制度运作上的认知差异如此巨大,也是很
合情理的。总结而言,笔者以为陈****、洪昭男委员声请书之论述有其正确性,
十四位大法官对于预算案的认知,过度依赖德国公法学界理论,认预算案是「措
施法」,并未能使阅读该号解释读者,心悦诚服,乐于遵从。反而不免令人质疑,
并觉得若多作跨国比较,英美法系国家的预算,难道就一定是「措施法」吗?答案
很明显是否定的。
五、提出「总预算案」结构修正之论述
若未来国会要声请重新解释,其例如民国四十三年释字三十一号与七十九年第
二六一号,该两案同属对宪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九十三条关于立、监委任期之解释,但
法律效果刚好相反。 因此下述两情况是重新申请再解释的时机,1.行政院组织法修
正,使机关别的「款」科目有变动( 注三八 )。2.修改预算法第三及二十八条
( 注三九 ),立法院预算委员会应先期审查「主计处○○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审
办法」,开展《总预算案构造应否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之论辩( 注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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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三五:蔡茂寅,「立法院之预算增额修正权─评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台北:月旦法学杂志第九号,
民国八十五年一月,页63~68。
注三六:陈慈阳,「预算案之性质暨预算审查权行使之范围及限制─评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三九一号解释文」,同上
,页69~74。
注三七:邱垂泰、梁世武,「评析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台北:立法院院闻月刊第二八○期,民国八十
五年八月,页二十~三十。
注三八: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八部二会结构,将牵动「款」的机关别科目有变动,行政院各部会机关,皆属拥有印信,能
独立提出预算的行政主体。
注三九:主计处据第二十八条授权而订定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审办法」(附件达二一项),若对编审办法****掌
握,根本无法审议预算,笔者认为亦可提预算法修正案,收回授权,由立院直接决定总预算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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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点一:总预算案构造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预算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及因之而生「中央政府总预算编审办法
」决定了总预算案「款、项、目、节」构造( 注四一 ),而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四
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 收入分类表 )、附表二( 支出分
类表 )之所定,现行总预算案构造政事别与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之附表二( 支出
分类表 )不符( 注四二 ),因此建议总预算案构造应遵重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四条
之规定,须受「法律保留原则」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四条附表之拘束。
在此还须附带说明的是,「法律保留原则」( 国会保留原则 )也是移植继受
国外( 德国 )公法学概念,此可从国内行政法学著作窥知( 注四三 )。
论点二:总预算案「款项目节构造」绝非天经地义一成不变
如前所述,预算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及因之而生「中央政府总预
算编审办法」决定了总预算案「款、项、目、节」构造,但此仅相对等于预算法
之政事别分类,与机关别、用途别计划及业务别无涉,总预算案「款、项、目、
节」构造是因惯习沿用多年,但何以必然是「款、项、目、节」一成不变?「款
、项、目、节」构造之实益为何?恐必需有更扎实完整周延统计资料来证明,并
与「政事别、机关别、用途别、计划及业务」等分类配套联结( 注四四 ),总预
算案「款、项、目、节构造」,绝非天经地义一成不变。
论点三:法学论证方法加强对预算财务行政法的体系理解及归纳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为解释其程序、方法、题材、讨论、投票记录,因大法
官会议开会过程,据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并不需公开化、透明化,但该
号解释大法官所为前提确认而进行推论,推论形式所使用方法及实质内容,如对
预算法、会计法、决算及审计法等相关法规之通盘理解,实有限制( 注四五 ),
以「措施法」模拟求解,实不甚妥,应对预算、财务行政法,归纳出新的理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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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四十:即在预算法里直接订明总预算案结构,可括充规模,再增设「次目」或「次节」是否须授权主计机关自行订立
「总预算案编审办法」,应该尚有讨论空间。
注四一:民国六十年十二月总统修正公布预算法第三条第三项;又历次「预算法之修正」见帅元甲,预算法释论与实务
,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版,页四十七~五十。
注四二:现行总预算案构造政事别与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之附表二(支出分类表)不符。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四条之附表亦
应属法律位阶,对总预算案构造而言,亦应有「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余地。
注四三: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北:自行出版,民国八十二年增订版,页七十七~八十五。许宗力, 「论法律
保留原则」,收于法与国家权力, 台北:台大法律系法学丛书第七十一册,民国八十三年二版,页117以下,
注四四:检证立法委员发言记录,其审议预算立论基础多在于,从「政事别」统计指针看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分配比例是
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或个人认知图框?其例如教科文预算是否符宪法第一****条规定?国防支出比例过高?经
建预算比较往年惯例稍高或稍低,社福预算百分比是否过低, 不能满足其主观意愿?或交通预算保留数过高等。
注四五:预算、财务行政法有其特殊性专业性,依国内法学教育情形,以法律系所出身背景进行对非属法律系专业课程及
学科领域,更应加强对「预算、财务行政」法的体系理解及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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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体系,重新建立新的体系架构。严格言之,立法院在预算流程中的作用,确只
有事中部份,事前施政方针制定与预算编列,事后的财务审计,由于审计权旁落于
监察院,历经国家发展会议议决及第四次修宪,仍然未能获得审计权,如此则使得
立法院监督政府财务行政运转的能力大打折扣( 注四六 )。
伍、结论
一、传统修辞学重视「立言」文辞及文采口才,而新修辞学研究范围甚广,
固然与法学「法正义的论证与实践」多有重叠,在「引致或增强内心服膺此一命
题的技巧」上与传播学( Communication:如广播 Broadcasting 收听率,电视
的T.V.收视率,电影的票房等 )、广告学( 广告效果评量 )、教育学( 教学绩效评鉴 )、公共关系( Public Relation )、行销学( Marketing销售率或市场占有率 ),政客提升知名度的宣传学、用世术亦有所牵连,追求论辩的效果与心理学的动机行为论、学习程序论三者实有脉络相承关系。
新修辞学让学习者能重新、有系统的反省,要研究或要论述议题,虽然笔者
认为佩雷尔曼所创设并赋予特定意涵的专有名词,如「普遍性听众」Universal
audience,可能根本就没有众人皆曰可、众人产生共识的主体对象( subject )
,事实上根本不存在一普遍性听众;或再如层级体系( hierarchy )、论题loci
( 译偏好或译位置 )等,都需再进一步厘清扩明,但这些名词却是佩雷尔曼「新
修辞学」的特点。
二、从三九一号解释总体流程看,立委、大法官、学者们对于总预算案「款
、项、目、节构造」认知有太大差异,以致根本没有对好焦距,都是从各自认知
的 loci 「偏好的位置」发言。并无聚焦,加以立委三年任期限制,陈****先生
身份已从立委转换为台北市长,彭百显先生亦自立委转而竞选南投县县长成功,
由此可以窥知虽然立委立法审议预算之议事经验传承,对于国会功能的发挥,是非常重要的,但若议事经验并无累积传承,加以立委汰换率很高,国会议员结构每隔三年又重组一次,或者预算审查表现杰出立委,其生涯规划转换跑道,那么真不知道立法院何年何月才能表现正常,以发挥制衡行政权的功能?
此外立法委员申请解释方式亦值得检讨,因为总预算案结构是由预算法之相
关规定而来,是由国会三读通过预算法,立法授权行政院(主计处)编列总预算案
,国会应可修改预算法,将立法授权,再自行政院收回,或自为规定( 注四七 )
。总而言之,立法院在政府财务行政运转上,不是强势,制衡之道有限,力道也有限
,强化之道有待研议( 注四八 ),或由国会自行开发编制「总预算案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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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四六:有人譬喻立法院审议预算是放风筝,在审查会时有线可以拉住,但是一但审查完毕,就向断线风筝,难以再掌控。
注四七:国会应可主动提案修改预算法第三条,或修改立法院议事规则。
注四八:建议修改预算法,作法之一是,行政院主计处改归属立法院,之二是立法院设预算局,能够自行编列提出总预算案;
之三是相对于行政院总预算案,提出总预算案对案;再不然,之四立法院设拨款委员会(appropriation committee)
再再不然,之五政府财务最后一环的财务审计政府审计权回归立法院,以强化立法院审议预算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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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难度很高,但是「款项目节构造」绝非天经地义一成不变。只是在预算审查
会之时,立法院的音量分贝比较大,让民众误判立法院在掌控预算有绝对支配的
力量,而不知立法院审查预算,外强中干,有高度无力感,很多时候根本是狗吠火
车──不理你。
三、新修辞学与法学的关联性,或者「新修辞学」在法理学学派中的定位,
到底有无所谓的「新修辞学法学」( the New Rhetoric Jurisprudence )存在?
或者是仅将「新修辞学」应用于「法学」范围?,大陆学者沈宗灵认为「佩雷尔
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因其兼有各种学派的特点,颇难予以归类于那一法理学
学派( 注四九 )。对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的评价,应是重视其论辩开展的总体
论辩过程( 如所绘之图 )及对听众所谓「引致或增强内心服膺度」,使修习者警
醒本身在日常所为论述言谈( argument or discourse )是否具系统性、严谨性
、能为他人接受,并有影响力( 双向沟通相互影响 ),或者说服力( 绝对影响他
人 )、教育力( 改变他人行为 )。当然「新修辞学」与催眠术在潜意识里下功夫
不同,「新修辞学」重视的是论述要能在对自主理性的正常人,经过其自主理性思
考之后而主动接受服膺奉行。「新修辞学法学」思辩论证过程,若能普遍被肯认接
受使用,无疑也是一件好事,但因国内相关中文论述有限,不端冒昧,以释字三九一号解释作为引证的范例,举证「新修辞学法学」有其运用价值。
四、国内学术界研究预算案情形
立法院预算委员会自民国八十二年开始,将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会议
记录编成审查专辑,因有助于累积经验,作法非常值得称许,而国内学术界研究预算
案情形,大致如附注五十所录( 注五十 ),现今立法院议决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实务,
因为累积经验未臻成熟,仰赖政党协商,总预算案结构更未能体系化( 注五一 ),
───────────────────
注四九:见注一,沈宗灵,页四八三~五○○。
注五十:立法院质询及议决审查实务,请参看见八十三、四、五年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各共十六册之审查专辑;又可参考张启楷
,国库溃堤:解读国家预算黑盒子,台北:月旦图书,1995年3月。从预算法岁出面作研究者,见张哲琛,「中美日预算
法及预算制度之比较及检讨」,产业金融,交通银行印行,第七、七六期,页2-9;宋棋超着,「预算审查改制平议」
,民国八十二年二月;「预算执行暂行条例争议性问题探讨」,民国八十五年五月;邓阳僖,「析论政府预算」,民国
八十五年二月,立法院立法咨询中心专题研究报告等。又宋棋超着,「预算审查中有关附带决议事项及注意办理事项
之研究」,立法院立法咨询中心专题研究报告,民国八十二年元月等。
注五一:总预算案编列有「机关别」、「政事别」、「用途别」、「业务别」之分,审查预算时是按政事别、业务别、用途别或机关
别审查而有差异,「机关别」之款共有二十七款,有国民大会、总统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
、内政部、外交部、国防部、财政部、教育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蒙藏委员会、侨委会、退辅会、国科会、
原委会、农委会、劳委会、卫生署、环保署、其它支出、调整待遇及第二预备金( 参照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
编审办法「附录:预算科目编号注意事项」 ),分类似未曾有过变动。审查结果是行政院通案调整若干百分比,结果
审查到后来只大体知道删除了多少数额,实际上各机关删除数也不得而知,审查方式极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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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事经验也无法传承,学术著作早先有帅元甲先生预算法逐条释义著作( 注五二 ),
现今则有黄世鑫,徐仁辉,张哲琛,苏彩足诸位先生的论着( 注五三 ),但是上述著作
因研究方法与研究途径与法学研究途径不同,并没有将总预算案性质定位( 注五四 )
,并从总预算案法的构造观点( 或者法的面向 )作研究探讨,实殊为可惜,另外法政学
者黄锦堂认为立法院的乱象有其结构性因素( 注五五 ),并针对立法院预算审议权之
定向与设计问题,考量我国特殊政经社背景因素,比较参酌德国法制相关规定,而提出
了五项建议( 注五六 )。
然而笔者的看法却有如下四点,第一、总预算案构造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则」之
适用?如答案为肯定,则国会大可提出预算法修正案,修改总预算案「款项目节」构造
,事实上总预算案构造是可以调整的。第二、总预算案「款项目节构造」,绝非天经地
义,一成不变,款之机关别,很明显的在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后,必然有所变动,自不待言。
第三、法学论证方法应加强对预算财务行政总体流程的体系理解及归纳,第四、消弥
立法院结构性制约因素,如修正议事规则,让立法院作成附带决议有拘束力,或强化立
法院议事辅助结构,如增设预算局等。
五、总结而言,「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不由得让国人反省检讨「法
学」、「逻辑学」都属西洋之学,我国虽有公孙龙子( 注五七 )、墨子墨辩,也有《昭
明文选》、姚鼐《古文辞类纂》、曾国藩《经史百家杂钞》、极为普及的《古文观止》
,但就是无法产生「修辞学哲学」、「新修辞学法学思想」,到底其原因为何?真值得
深思。
───────────────────
注五二:帅元甲,「预算法释论与实务」,台北:自费出版,民国七十二年版。
注五三:黄世鑫,徐仁辉,张哲琛编着,政府预算(预算审议),台北:空中大学出版,民国八十五年八月,页297-312; 苏彩足
,「政府预算决策模式之探讨:从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之编制谈起」,中山学术论丛第十二期,台北:台湾大学,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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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五四:苏彩足,政府预算审议制度:理论与实务之探讨,台北:华泰书局,民国八十六年四月,页7-9。
注五五:黄锦堂,「论立法院之预算审议权─评释字第三九一号解释并兼论司法院大法官应有之功能定位与解释立场」,
台北:台大法学论丛第二七卷第三期,民国八十七年四月,页八。
注五六:同上注,页二七─二九。
注五七: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台北:法务通讯杂志社印行,民国七十八年六月四版,序言,页一~
四;及徐复观,公孙龙子讲疏,台湾学生书局,民国八十二年九月初版六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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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8
论辩过程基本架构是指论辩的开展→论述表达→论辩方式→论辩型态→
引致服膺强度,以下试绘一图说明之。
┌───────────────────────────────────┐
│ 听众 论述者 听众 论述者 听众 论述者 听众 │
├───────────────────────────────────┤
│ 1.准逻辑论辩 ( Quasi-Logical Arguments ) │
│1.论辩前提┌─┐连结┌─┐ │连续关系 │
│ 共识 │论│结义│ │2.基于实在结构┤( liaison of succession ) │
│实然共识│ │ │论│ 之论辩 │并存关系 │
│ :如事实│辩│ │ │ ( Arguments │( liaison of coexistence ) │
│好恶共识│ │ │辩│ based on the│ │符号联结 │
│ :如价值│方│ │ │ Structure of │( Symbolic liaisons ) │
│ 偏好差异│ │分离│型│ Reality ) │双重层递 │
│ │式│析离│ │ │( Double Hierarchies ) │
│2.资料选择│ │ │态│ │次序差异 │
│ │ │ │ │ 听众服膺或说服→│( Differences of order )│
│3.资料呈现│ │ │ │3.建构实在结构关系( Argumentation based │
│ └─┘ └─┘ on the Structure of Reality ) │
└───────────────────────────────────┘
p.4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haim Perelman’s New Rhetoric
Interpretation of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No.391 on
Disputes concerning Central Government,
Belgian philosopher and professor Chaim Perelman’s New Rhetoric had more
Contributions to legal philosophy
Rhetoric philosophy
Key words: C. Perelman, New Rhetoric, Interpretation of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No.391, Central Government Budget, Budgetary Struc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