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陈词证据地位的休谟式认可
在西方哲学史上,对待他人话语的态度经历了一次历史的转折。柏拉图在《泰阿泰德篇》中,通过使用法律情景中的案例,他指出陪审团也许能够仅仅通过律师的说服力量和修饰技巧确信抢劫案的可靠事实,但是,即使他们的信念是真的,几乎也不能说他们知道了这些事实。他认为,对于陪审团而言,抢劫案的信念永远也不可能算作知识,因为它是“仅能被目击证人所知道”的事实。在柏拉图看来,从他人话语中我们无法知道事实。经过中世纪的漫长历史变迁,文艺复兴之后,这种观点演变成极端个人主义的理智自治观。笛卡尔蔑视教育对我们理智的效果。作为英国皇家学会的哲学代言人的洛克,在他的社会和政治理论中强烈地反对对他人话语的依赖。据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不能以人为据(Nullius in verba)”会成为英国皇家学会的诫律。
历史在休谟那里发生了转折。在《人类理智研究》第十节论奇迹中,他充分地肯定了他人话语的证据性价值。“在人类生活中,没有哪一种推理比从陈词、目击证人和观察者那里得到的东西更普遍、有用和必要了。”(Hume, D. 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2nd ed.) (L. A. Selby-Bigge,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6, 111.)陈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从此成为一个讨论至今的哲学主题。但是,他采用了经验论的方式赋予其次要的地位,将其视作归纳推理的一种变形,将它的有效性和客观性还原到个人的观察和经验。这就是休谟的陈词还原论。休谟的这两个观点被称为“公认的观点”。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这种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
知觉、记忆、推理和陈词被认为是知识的四大来源,当代学者普遍地认为,以知觉为中心,四种资源处于并列的地位。它们之间相互依赖,不存在着谁还原谁的问题。对前三者的讨论贯穿于整个认识论的历史中,而对后者的讨论却被哲学家们“忽略了”。
这是因为,知觉、记忆和推理是个人亲身占有的资源,人们自然地将它们作为认识的证据。这种证据观的核心就是以个人的观察和经验为根基。但是,如果我相信我自己的观察和经验,那么为什么我不能相信我的同事的观察和经验以及他对自己的观察和经验所作的报告呢?又为什么不能相信同代人所作的观察以及他们对自己对观察所作的报告?又为什么不能相信古人的观察以及他们对自己观察所作的报告(历史陈词)呢?如果我们能够给予同代人这种权力,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给古人这种权力呢?总之,为什么不能是“我们的观察”,而不仅仅是“我的观察”?是“社会的观察”,而不仅仅是“个人的观察”?是“我们知道”,而不仅仅是“我知道”?
2.里德的心灵的社会运作
里德却是一个例外,在历史上他第一次试图赋予陈词以独立的证据地位。虽然他的讨论是简短的,但却是富有启发性的并为当代的讨论奠定了框架。与休谟宽泛地将他人话语界定为“报告”和“目击者的陈述”不同,里德将他人话语视作一种“心灵的社会运作”。同属人类的社会理智的还有询问、获知、请求、命令、发誓和保证。它们的社会运作必然以“一个与其他的人类理智的交流的必然假设”为前提。“在任何一种语言中,一个问题,一个命令,一个承诺,都是社会行为,能够像判断这种孤独行为一样简单地和恰当地表达,……一个问题,一个命令,或一个承诺的表达是能够像对命题一样对它们进行分析的;但我们发现,这样做并没有任何帮助。”因为“它们既不是判断,也不是推理,也不是简单的理解”。因为后者是“心灵的孤独运作”,而社会运作是不能还原为孤独运作的。将社会理智行为还原为孤独理智行为的企图非常类似于将“社会情感”还原为“自爱”情感的企图。(Hume, D. 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2nd ed.) (L. A. Selby-Bigge,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6, 50.)
在与作为孤独理智行为的判断和推理作了对比之后,里德抱怨“我们至今还没有给这些社会行为一个不同于它们所表达的运作的名字。”在英语中,判断和推理既有名词形式又有动词形式。Testimony是一种名词形式,没有明确对应的动词形式,Testify(“作证”之意)可以粗略地认作是testimony的动词形式,但是,在英文词源中,testify仅指目击者对发生事件的第一手陈述行为,是针对说者的一种行为。所以,在里德看来,它不能表达一种涉及到“以其他人类理智的存在”为前提的社会行为,而“对这些社会行为的表达是语言的一个基本的和主导的倾向”。(Hume, D. 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2nd ed.) (L. A. Selby-Bigge,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6,50.)可见,“里德开创了今天称之为言语行为论或语用学的事业”。(Lehrr, K. Thomas Reid. London: Routledge, 1989, 93.)
3.奥斯汀的第二手知道
奥斯汀正是沿着这一思路走下来的,在他的“他人的思想”一文中,被当代认识论学者所广为引用的一句话是,“权威的陈述使得我知道了我否则不可能知道的事情。它是知识的来源。”(Austin, J. L. Other Minds. In J. O. Urmson & G. J. Warnock (Eds.), Philosohical Papers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82.)奥斯汀在文中探讨的问题是“你是如何知道的?”,以及“知道的理由是什么?”。
在经典的知道定义中,第三个条件是,S有合理的理由r相信p。那么什么是合理的理由r?休谟所开列的理由是观察与经验。对此,奥斯汀并不否认,但他认为从他人那里第二手(second-hand)地获知也是一种正当的知道的理由。“在我们给出知道的理由的情形中,我们引用权威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和重要的理由的种类。如果问到‘你是如何知道今天选举的?’我恰当地回答‘我在《泰晤士报》上读到的’,如果问道,‘你是如何知道波斯人在马拉松被击败了?’我恰当地回答‘希罗多德(Herodotus)明确地表述过’。在这些情形中,‘知道’是正确地使用的:当我们引证一个处于知道位置的权威(也许他自己也不过是间接地知道)时,我们‘第二手’地知道。”(Austin, J. L. Other Minds. In J. O. Urmson & G. J. Warnock (Eds.), Philosohical Papers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82.)
在奥斯汀看来,这种知道的理由是不可还原的。“相信他人的权威与陈词是交往行为的一个本质的部分,是我们不断地实施的一种行为。正如作出保证,从事竞争性的游戏,或者感知到色斑一样,它同样也是我们体验的一个不可还原的部分。我们可以陈述这种行为的某些好处,并且我们可以阐述一种它们的‘合理的’行为规则(正如法庭和史学家及心理学者制定出接受陈词的规则一样)。”(Austin, J. L. Other Minds. In J. O. Urmson & G. J. Warnock (Eds.), Philosohical Papers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115.)
二、当代陈词的标准模型
1.标准证词与自然陈词
科迪继承了里德和奥斯汀的这一理念,“陈词证据构成了一个基本的证据范畴,不能用诸如观察或演绎推理之类的范畴对它进行还原或辩护。”(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96.)科迪试图在哲学层面上为陈词提供一套规则。
哲学关注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陈词,但证词本身却是一个法律的技术术语。在法庭上作证的行为称作“testify”,在作证中所说的话语称作“testimony”。但是,“将这样的技术化的术语应用到日常现象却是不常见的。实际上,在非正式文体中说‘他的陈词如何如何’是不常见的;取而代之的是,我们经常简单地说‘他的报告……’或者‘他的观点……’或者简单地说‘他说……’。”尽管词不达意,但这一术语可以使我们从法律和日常生活两个层面上来考察陈词。历史上哲学家都在使用“陈词”一词,所以科迪认为“坚守哲学传统也许是有益处的”。但是,日常生活与法律毕竟是不同的领域,所以“为了表明存在的区别,我将称法律或者准法律的陈词为‘标准证词(formal testimony)’,更广泛概念的陈词为‘自然陈词(natural testimony)’。”(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6.)
科迪认为,从法律和类似于法律的层面进行考察的好处是,首先,在法律和类似于法律情景中的证词为我们的研究工作“提供一个坚实的立足点”和“一个自然的起点”。法律中的证词概念不仅影响到了像洛克﹑布拉德雷﹑马塞尔等哲学家,而且也影响到平常人。人们总是习惯将陈词与法律或类似于法律中的证词联系起来。其次,陈词的概念与证据的概念密不可分,在法律中,什么东西能够作为证据是有极其严格限定的。这也有助于澄清陈词的认识论证据的含义。再次,有助于凸现标准证词与自然陈词的异同。“然而,这并不能得出只有在法律情景中才存在证词的结论。”(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6.)
很明显,在法院或者犯罪或者类似的场合,证词是一种证据,特别是由人提供的证据。提供证词的人通常称为目击证人,但是,视觉推论并不是关键的。当然,在某种情形中,一个盲人可以作为一位很好的证人,例如,在黑暗中,他可以比那些视觉良好的人能够成为更好的证人。事件的旁观者并不是唯一的可能的证人,因为还有专家证词和品德证词的情形。于是,“这里讨论的这种类型的证据似乎应称作‘话语’证据(‘say-so’evidence):换句话说,我们接受某事或者其他什么为真,是因为某人这么说,而这个人处于对这件事说的话是可信的位置上。”(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7.)
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国家的大量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科迪认为,标准证词具有下述六个特征:
F1.它是一种证据形式;
F2.它是由以其评论作为证据的人A所提供的,因为A说是p,所以我们接受p;
F3.提供这些评论的人处于这么说的位置上,也就是,他有相关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
F4.通过在形式上认可他作为证人,并给他的证据以法律的地位,作证者处于某种被质疑的地位;
F5.作为F3的细化要求,在英美法系和受其影响的法律体系中,证词通常要求是第一手的(比如,不是道听途说的);
F6.作为F1的推论,证人的评论必须与正在争论的或者尚没有解决的问题相关,并且应该直接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32-33.)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会要求说者履行像法庭证人发誓那样的形式,所以,上述F4应取消;同样,我们很愿意去接受别人话语,比如竞赛的结果、足球赛的结局、议会里发生的事等等,而不会去要求说者是第一手(first-hand)知道的,所以,F5道听途说(从他人那里获知)的限制也应当取消。事实上,即使在英美法系中,对道听途说的限制已经有了许多的例外。
2.自然陈词的定义
通过对标准证词六个特征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充分性和必要性的分析,科迪得出了自然陈词的定义,即“自然陈词的三个充要条件”。“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testify,下同),当且仅当:
N1.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并且是被作为p的证据提供的;
N2.说者S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去真实地陈述p;
N3.说者S对p的陈述与某些有争议的或者尚未解决的问题相关(可能是p,可能不是p),并且直接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42.)
“至于N2,说话的资质或权威,虽然是非常复杂的,但却明显是重要的。”(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35.)那么什么是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competence,authority,credentials)呢?科迪并未对这三个词加以明确的界定,而是举了大量的实例加以说明。
我们认为,这三个词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其核心是,与听者相比,说者对所说的事情处于一个较优越的地位,这种地位的不平等使得说者具有如实说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正常的感觉能力或特殊的技术能力”。例如,在法院就被告人布朗破坏史密斯夫人房子的案件举行的听证会上,警官琼斯向陪审团作陈述,但他仅仅是根据被告当着他的面威胁过史密斯夫人,在犯罪的前后时段在史密斯夫人房子附近看见过被告,以及被告的暴力倾向是出名的,来推断是布朗所为。但在案发的时刻,琼斯并不在犯罪现场。显然,琼斯缺乏作出证词的“能力”,所以,他所说的只是意见而不是证词。这里的“能力”显然指的是直接观察的能力。
同样地,一位弹道学专家可以以他在实验室中做的实验作证:法庭给他看的一粒子弹是从法庭给他看的来复枪中射出来的。但是他不能基于这一点作证被告将这粒子弹射入了死者,也不能作证被告的指纹就是作案用的枪技上的指纹,除非指纹学专家也做了同样的证实。
专家证词所要求的能力不仅仅局限于正常的感觉能力,还要求专家在问题领域中具备专业化训练和技术能力。“在某种程度上,陈词的资质包括某种直接的熟知或观察,虽然这个要求在不同的环境中显得非常不同。”例如,某人说看到了A在做某事的陈词,对他的资质的要求也许是观察就足够了。但是,某种疾病患者的生存率是多少之类的专家陈词所需要资质就大不相同了,它需要以熟知,或更准确地说,对某个医学专业和统计学领域的彻底的熟悉作为资质。这就需要某种技能、能力或专家意见。至于道德品德陈词,“没有人能够作证另一个人的品德,除非他通过下述的方式处于一个作证者的位置上,例如,他是那个人的挚友。”(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7-28.)
科迪对权威的解说耐人寻味。假设在同一件案件审理中有四位作出类似证词的证人,当陪审团听完前三位证人的证词后,陪审团对案件的确定性比第四位证人还要高。这时,谁具有更高的如实说的权威呢?是陪审团还是第四位证人?人们通常回答是,虽然陪审团对案情的确定性比第四位证人高,但陪审团不是处于证人的位置上,所以他们所具有的是确信而不是权威,权威是说者(证人)所具有的一种权力。但科迪认为,前三位证人的证词使得陪审团比第四位证人对案件处于一个更知情的地位,而正是这种不平等的地位赋予陪审团行使表现在判决书中的权威。(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31.)可见,陈词的权威是可以传递的,这也就为通过陈词传递权威的观点埋下了伏笔。
塞尔认为,绝大多数语言行为的表达要求说者满足“真诚性条件”的假设,而不论其是否真正得以实施。科迪则采纳了格赖斯的观点,认为,真诚性是一个语言对话的最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某种类型的语言(如以言行事)的规则。其次,他认为,真诚性条件与能力条件有重叠。例如,“当一个人的虚假陈词声称他具有实际上他并不具有的资质时”,缺乏诚实其实就是缺乏“诚实的能力”。
“作证恰是一种有能力条件限制的语言行为。”(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29.)。科迪认为,能力是作证的充分条件之一,但可能不是必要条件。(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29,fn. 6.)休谟对奥西恩史诗真实性表示怀疑的部分理由是苏格兰高地人至少缺乏对这类事作出如实报告的能力。(Mossner, E. The Life of David Hume. Edinburgh, 1954, 418.)在这里,休谟实际上将能力作为作证的一种必要条件。
科迪的对手弗里克对于N2条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说者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对于听者构成了一个“不透明的类”。(Fricker, E. Telling and Trusting: Reductionism and Anti-reductionism in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Review of Coad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Mind, 104, 1995, 408.)在分析弗里克的批评之前,我们先看一下,为什么科迪要将“能力、权威或资质”赋予说者。科迪引用了霍布斯的论述,“当一个人的讨论不是从定义开始时,那么他要不是从自己的一种想法开始,便是从另外一个人的话开始,他对这人认识真理的能力以及不行欺诈的正直胸怀都没有怀疑。……其决断称为相信和信任。所谓信任是指人而言;而相信则同时涉及人和他所说的话的真实性。”(霍布斯著. 利维坦.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8)
霍布斯的意思似乎是,是否相信陈词取决于提供陈词的人。那么怎样的人能提供陈词呢?从法律证词的情景看,显然,能力、权威或资质是一个条件。在日常生活中,N2“在我们理解陈词是一种什么样的证据时发挥着重要作用。”“N2以一种示意性的方式表明使得这种证据显得特殊的说者是怎样的。”(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46.)
弗克里认为,如果假定说者有如实说的能力、权威或资质,那么听者也就不必对说者进行监测与评价了。事实上,说者是否有能力、权威或资质并不取决于说者,而是取决于听者的评价。她反对将权威放入陈词的定义中,“至于说者对他所说的是否有权威,取决于听者是否能够对说者的情况作出鉴别,显然,听者有时不能鉴别,并且听者通常不知道说者具有这么说的权威。如果将作证者的权威放入陈词的定义之中,那么似乎就预设存在着一个相信‘所作证的’一般的认识权力。站在听者的角度上,听者就会有疑惑:我听到的是陈词吗?所有的陈词认识论问题被这类填塞式的定义所模糊了。”(Fricker, E. Telling and Trusting: Reductionism and Anti-reductionism in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Review of Coad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Mind, 104, 1995, 397.)
她接着说,“回顾我们所讨论过的,我们要质疑的更大的问题不仅仅是陈词是否是一个特定的认识范畴,而且它是否是一个统一的范畴。我发现,陈词,恰当地定义,是一种特殊的认知关联,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念产生的过程。”“在以交流为目的的认真的断言基础上,陈词是一个碎布袋(rag-bag)范畴。”(Fricker, E. Against Fallibility. In B. K. Matilal, & A. Chakrabarti (Eds.), Knowing from Words. Dordrecht: Kluwer, 1994, 156.)
弗里克认为,由陈词所构成的知识并不是一类与众不同的知识,因此,也不需要对陈词加以特别的限制。“如果考虑到一个理性的听者应当遵守的认识规范,那么陈词是一种相关种类的宽泛的告知行为。”(Fricker, E. Telling and Trusting: Reductionism and Anti-reductionism in the Epistemology of Testimony (Review of Coady,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Mind, 104, 1995, 397.)如果抛开弗里克的经验还原论的目的,那么她的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也就是说,科迪对陈词的定义是极其严格的,它更像是法庭中的作证和证词,而不是在日常生活中的告知行为和话语。
3.自然陈词的范围
科迪认为,自然陈词作为证据范畴的方式类似与保证作为承诺范畴的方式。作证的人被看作是为相关命题p的真提供了证据,正如作保证的人被看作是为相关命题p成为现实而作出的一个承诺。我们可以说,这两种情形都是在以不同的方式担保p。以作出陈词p的方式,一个人其实是就“他所说的事是怎样的”和“事情实际上是怎样的”之间的确定的关联作出担保;以保证p的方式,一个人其实是对这种关联的实现(通过改变事件是怎样的方式)作出担保。作为对比,安慰是一种既不属于陈词又不属于承诺的语言行为,它的要点是表达同情。(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43.)
陈词作为一种以言行事行为与其它的以言行事行为(比如论证)的区别是什么呢?在作证的情景中,某件事情需要证据,而说者具有提供证据的权威,于是说者的陈词就被作为这件事情的证据。埃尔金认为,论证与此不同,对p的论证依赖它的前提,与说出这个论证的人的能力、权威或资质无关。“论证是主体中立的,”“即使它的作者是不诚实的或者理智上是不健全的,但只要对问题的论证是有力的,它所得出的结论就是可信的。”而“陈词依赖于权威。”说者让听者相信的理由是:“请相信我的话,我处于一个知道的位置上。”(Elgin, C. Z. Take It from Me: The Epistemological Status of Testimony.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2002, Vol. LXV, No. 2, 293.)
我们认为,虽然论证不是陈词,但在论证中引文却属于典型的陈词形式,因为它有完整的构成陈词的要素。在许多论证性的和非论证性的文献中,当提到引文文献的作者姓名时,往往会出现许多表明引文文献作者社会身份的信息,或加上“著名的”之类的修饰词,进行论证的作者无非是想表明:该说者(引文文献的作者)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如实地说某种观点,可见,这是典型的陈词形式。
在日常生活中,属于作证的行为及陈词有哪些呢?休谟曾使用“报告(report)”一词,科迪认为这个词概括得很好。“很明显,报告的确是一种核心的语言行为。当然,报告不是与宣称(asserting)并存的,而是宣称的支配形式,并且比我们习惯所想象的更常见。”(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154.)但休谟是在“目击者陈述”的含义上使用“报告”一词的,科迪认为,作出报告的人可以是第二手地知道事情的。他列举了四类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陈词或陈词的变种,并统称之“扩展陈词(extended testimony)”
第一,说者的权威不必是第一手的。在一定的情景下,对第三方陈述p的再陈述也构成了陈词的行为。基于前述对权威的解说,这里科迪实际上默认了说者的能力、权威或资质是可以传递的,这为后来的知识传递(见第八章)埋下了伏笔。例如,医生的一位秘书告诉第二个人说,“今天没有医生的邮件。”显然,说者有这么说的第一手的权威,因为她检查过邮箱,没有发现邮件。第二个人对医生说,“秘书说今天没有你的邮件。”在科迪看来,尽管第二个人的权威是第二手的,但这并不妨碍把他的话语作为一种陈词行为。
第二,文献陈词(documentary testimony)。教会的生死登记、婚姻登记、私人日记、秘密的外交档案、新闻报道等,也是一种陈词,区别只在于最初的说者或作者并不知道他们是在向谁作证,即作证的对象当时是不明确的。
第三,制度陈词(institutional testimony)。路标、地图、测量单位、公交车和电车上的站牌之类的“引导性信息”,均属于制度陈词。我们可能会很自然地将它们归入观察而不是陈词的范畴,但是,它们上面所载明的信息分明是由他人提供的,而不是我们亲自观察的。例如,在地图上查找某个地点的行为与向熟知城市的人询问某个地点的行为并无大太的差异。
第四,间接陈词(oblique testimony)。比如,关于我们自己出生这个事件的陈词,再如,关于诸如拿破仑和凯撒之类的历史人物的陈词,均属于间接陈词。虽然我们有各种关于他们的行为的间接陈词,但是我们却没有关于他们的确存在的直接陈词,所以间接陈词的真实性可以是未知的。(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48-52.)
三、对自然陈词模型的修正
1.三种证据的概念
自然陈词是一种基本的证据范畴,科迪也正是基于证据的概念来定义自然陈词。霍普斯金大学阿钦斯坦的“证据的概念”一文至今被学术界(包括科迪)认为是对证据进行哲学分析的范例。本节基于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来分析科迪陈词概念的缺失,最后简介斯坦福大学格雷厄姆对科迪自然陈词模型的修正。我们先看阿钦斯坦通过对下面案例的讨论所提炼出来的三种证据的概念。(Achinstein, P. Concepts of Evidence. Mind, 1978, Vol. 87, No. 345, 22-45.)
安迪的皮肤变成了黄色,所以星期一他去看医生。医生给他做了检查,告诉他,他患有黄疸。星期五安迪做了一些检查,虽然安迪的皮肤仍然是黄色的,但医生说他并没有得黄疸,皮肤的黄色是他在工作时被一种染料染上去的。星期五,医生应该肯定下面哪一个命题?
(i)安迪的黄皮肤曾经是并仍旧是黄疸的证据;
(ii)安迪的黄皮肤过去是,但现在不再是黄疸的证据;
(iii)安迪的黄皮肤不是并且从来就不是黄疸的证据。
根据安迪的黄皮肤是黄疸的典型症状,医生可能会肯定(i)。但是,由于医生现在又有了额外的信息,医生认为这些额外的信息使得原先的证据(黄皮肤)不再有效,他可能会肯定(ii)。最后,根据虚假的或误导的证据(黄皮肤)根本不是证据的理由,医生可能会肯定(iii)。
这三种态度对应三种不同的证据概念。与(i)相对应的是潜在证据(potential evidence)的概念。安迪的黄皮肤是黄疸的典型症状之一,所以,安迪的黄皮肤是黄疸的潜在证据。类似地,这个地区统计样本表明,35%的选民说要投民主党候选人的票,这个样本当然是大约有35%的选民将投票给民主党候选人的潜在证据。潜在证据的特征是,1.即使h是假的,e也可以成为h的潜在证据。2.e是否是h的潜在证据并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关于e、h或者它们之间关系的信念,在这个意义上,潜在证据是客观的。安迪的黄皮肤是他患有黄疸的潜在证据,即使没有人这么认为。3.e必须是真的,而h则不必。仅当安迪有黄皮肤时,黄皮肤才成为黄疸的潜在证据。此外,e真不必蕴涵h真,安迪的黄皮肤是真的并不蕴涵他患有黄疸也一定是真的。
与(iii)相对应的是诚实证据(veridical evidence)的概念。仅当e是h的潜在证据并且h是真的时,e是h的诚实证据。但这是不充分的,假定安迪的黄皮肤是黄疸的潜在证据,并且安迪事实上有黄疸,但是,安迪的黄皮肤与黄疸没有关联,而恰恰是由某种化学染料染上去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安迪所具有的黄皮肤并不是黄疸的诚实证据。可见,诚实证据不仅要求e和h都是真的,而且要求e的真与h的真以某种恰当的方式相关。这样,e是h的诚实证据的充要条件是:e是h的潜在证据,h是真的,并且在e的真与h的真之间存在着一种解释性关联。
与(ii)相对应的是X的证据(X’s evidence)的概念,这里的X是一个任意的认知主体。我们不仅说某事成为h的证据,而且说某事在某人那里是如何成为h的证据的。星期一,医生认为安迪有黄疸的证据是安迪有黄皮肤。星期五,黄皮肤不再是黄疸的证据。在这种情景下,黄皮肤是某人(医生)的证据。这个证据的概念全完是主观的,e是否是h的X证据完全依赖于X认为e、h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不依赖于e事实上是否是h的潜在或诚实证据。
2.自然陈词概念的缺失及修正
应该说,陈词证据所涉及到的证据概念至少应包容上述三种类型的证据。尽管科迪赞同阿钦斯坦对证据概念的分析,但他所采纳的证据概念远远严格于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而这种严格的证据概念使得他的陈词模型缺乏足够的解释力。
第一,对虚假陈词的困惑
N2条件的要害是,说者有如实说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因此,说者的陈词(证据)必定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
德雷特斯克的品酒师的案例(winetaster case)在知识论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这里仅从证据的视角分析为什么说科迪的证据概念是极其狭窄的(对证据的要求过高),并有自相矛盾之处。
乔治是一位品酒专家,他可以准确地品出梅多克(Médoc)葡萄酒,并且他知道梅多克葡萄酒就是波尔多(Bordeaux)葡萄酒,因为他知道梅多克地处波尔多地区。他也能正确地品出基安蒂(Chianti)葡萄酒,并将其与梅多克葡萄酒区分开。然而,十分奇怪的是,乔治错误地认为托斯卡纳(Tuscany,基安蒂葡萄酒产区)是南波尔多的产酒区,所以,他错误地把基安蒂葡萄酒也当作是波尔多葡萄酒,而别人都不知道他有这个错误的地理信念。一天,当酒宴同时上了梅多克葡萄酒和基安蒂葡萄酒时,乔治要了一杯葡萄酒并品出它是梅多克葡萄酒,他知道酒宴上了波尔多葡萄酒。第二天,他的朋友迈克尔问他昨晚上了什么酒,乔治回答说波尔多葡萄酒。(Dretske, F. Cognitive Cul-de-Sac. Mind, 1982, Vol. 91, No.361, 109-110.)
乔治和迈克尔共同拥有“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这一信念,但是,乔治和迈克尔信念的证据却是不一样的,乔治的证据是他的“品酒时的感觉”,而迈克尔的证据是乔治这么说的。那么乔治的话语能否作为迈克尔的证据呢?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推论,不能。因为一个错误的地理知识使得乔治丧失了真实地陈述的能力,所以,乔治的话语不能作为陈词。进一步,通过对说者(乔治)增加N2限制性条件,乔治现在不知道“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了。(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230.)按照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无论乔治的话语是真还是假,都可以作为迈克尔信念的(陈词)证据。但按照科迪的(潜在)证据观,只有当乔治的话语是真的时,才能成为迈克尔的证据。可见,科迪对陈词的要求过高。
科迪对待“虚假陈词”的态度是前后矛盾的,一方面,面对日常生活情形,科迪不得不承认虚假陈词的确存在;但另一方面,按照它的陈词模型,虚假陈词不可能存在,因为它们被N2条件过滤掉了。因为潜在证据要求作为证据的东西必须是真的,尽管被证明的东西可以是假的。在两难之中,科迪不得不将一些陈词放入“间接陈词”之中,允许它们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或不透明的。可见,科迪事实上并没有将他自己的证据概念贯彻到扩展陈词中,这明显是一种自相矛盾。
第二,脚印证据的难题
此外,科迪自己也意识到N3的后一句话(说者S的陈述p直接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遇到了一个“脚印证据”的难题。“例如,当e是地毯上的泥泞的脚印时,s就是约翰进屋前没有擦去他的脚印。即使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我们还是会认为e是s的证据。虽然我怀疑这种直觉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不需要解决这个问题。”(Coady, C. A. J. Testimony: A philosophical stud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2, 45.)可见,科迪的回答是模棱两可的。但是,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N3)推论,如果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那么地毯上泥泞的脚印就不是证据。但是,无论是否有人需要,脚印事实上始终是潜在证据。
格雷厄姆对“脚印证据”提出了强烈批评。“我不需要你以告知的方式所传达给我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不能提供陈词。的确,即便你的话语是否是证据取决于我的需要是有道理的,但是,为什么说你是否在作证取决于我的知识状态或我的认识需要呢?如果证据是相对于认知者来说的,那么你的意见是否是证据取决于你的意见提供给谁。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下述结论:如果你的话语不是证据,那么它就不是陈词。假设萨利仅为了奉承吉姆而伪装成需要证据,全神贯注地听着吉姆所说的一切。我们能够因为萨利伪装无知而说吉姆所说的不是陈词吗?”(Graham, P. What is Testimon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997, Vol. 47, No. 187, 231.)
科迪对自然陈词的分析是依赖对标准证词(法律情境中的证词)的分析。在法庭中,通过质疑证人,证人必须满足N2条件才能提供证词;同时,被告有罪或无罪是处于争议之中的,陪审团需要(证人的证词)证据来确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对于证人在证人席上所说的是否算作证词,陪审团或法官所依据的是证人的证词是否满足N2和N3。“但是,无论是在法庭内外,这并不表明,所有作为证据的陈述事实上都必定满足这两个条件。”(Graham, P. What is Testimon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997, Vol. 47, No. 187, 232.)
应该指出的是,尽管证据的含义是陈词概念的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证据概念的基础上定义陈词,这是因为陈词的概念要大于证据的概念。“陈词是极其普通的,而且并不会总是在认识上有效的。当我们说明p,围绕p进行陈述时,我们就一直在提供陈词,但是,我们却可以没有传递知识,甚至也没有提供潜在的、诚实的、绝对的或其他类型的证据。”(Graham, P. What is Testimon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997, Vol. 47, No. 187, 231.)
格雷厄姆对科迪的自然陈词的三条充要条件进行了修改。“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当且仅当:
G1.S对p的陈述被作为p的证据;
G2.S想让他的听众认为他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能够真实地陈述p;
G3.S认为他对p的陈述与某个问题相关,他认为该问题是有争议的或尚未得到解决的(该问题可能是p,也可能不是p),并且S对p的陈述提供给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那些人。”(Graham, P. What is Testimony?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1997, Vol. 47, No. 187, 227.)
这里的修正有两个方面:一是N1中的前一句话(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被删去了,只留下后一句话;2、将N2和N3修改成是说者的“意图”。应该说,经过格雷厄姆汉姆修改过的陈词定义,是能够处理类似于“虚假陈词”、“脚印案例”和其真实性尚待确定的间接陈词,并且也能包容阿钦斯坦的三种证据概念。
陈词作为一种知识来源,其自主的证据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就此而言,科迪等人工作的确揭示了自然陈词的(证据)结构,但是,他对陈词的定义带上了浓厚的法律证词的色彩。当代陈词理论学者普遍地认为,陈词的定义应能涵盖日常的语言与知识的交流。
注:本文所讨论的“陈词”对应于英文中的“testimony”。在中译文中,传统地译成“证词”或“佐证”,testimony相对应于中文法律系统中的“证言”。国内外有关译名的分歧见《陈词证据研究》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