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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思“5•25”特大贩婴案
发表时间:2007-09-11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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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5•25”特大贩婴案
     
 文/卜平
 
   今年5月24日,在昆明开往南京西的K156次列车上,乘警发现4名怀抱初生婴儿的中年妇女形迹可疑。25日上午,列车抵达南京站,乘警将她们交到南京站派出所审查。警方很快查明,4名中三名郎姓妇女系三姐妹,贵州盘县人,分别叫郎某燕、郎某花、郎某勤,另一个是云南红河县人丁某芬,4名婴儿是她们在云南个旧和元阳伙同刀某芬和丁某昌等人购买,准备再次贩卖。随即,铁路警方成立“5•25”专案组。5月27日,南京站派出所副所长刘云带领8名民警赶赴云南元阳和个旧,在当地警方的全力配合下,经过历时100天的缜密侦查,成功侦破了“5•25”特大贩卖婴儿案。先后在云南抓获47名涉案人贩子,在山东郯城、济宁等地成功解救被贩婴幼儿40名。近日,公安部为此发出贺电进行专门表彰。
 
   这起特大贩卖婴儿案,参与犯罪人数之众,倒卖婴儿数量之多实属罕见,在国家政府多次全力打击贩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穷凶极恶地顶风作案,从事这罪恶的勾当,依据法律该当严惩。但从贩卖婴儿案的背后,许多问题令人深思,发人深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本案来说,团伙作案,而且贩卖婴儿数量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些犯罪分子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是毫无疑义的。但是,为什么这些人如此丧心病狂?的确,受经济利益驱动,这些人贩子连自己的亲生骨肉都能出卖,他们哪还顾得上他人的感受?而贩卖婴儿猖獗的背后,是需求旺盛的买方市场,如果没有买方的支持,贩卖婴儿也就失去了意义。我不去探求这些收买婴儿者的目的和心理,只从有关刑法条款来讨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建立收养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通过买卖的方式达到收养儿童的目的是明令禁止的,而且是违反国家刑法的犯罪行为,将受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在近年多次打击贩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鲜见追究收买者法律责任的案例,即使对那些聚众阻碍公安机关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也都是采取克制容忍的态度,多以法律观念淡漠为这些人开脱。而有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就使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失去了意义,这让许多收买者心存侥幸。如果事情败露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得到警方解救,损失钱财自认倒霉,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旦事过境迁,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取得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事实上,长期以来许多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就是这样被合法化的。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等于是纵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没有起到打击犯罪,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庭合法权益的作用。这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另外所做出的司法解释有太多的相同之处。一句不能确定让一些施暴者找到了逃脱法律制裁的办法。
  
  如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没有额外的司法解释,起码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免受伤害和摧残,使施暴者实施犯罪时心有忌惮。同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不应该有另外的免责条款。只要是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也就是他们所建立的婚姻、收养关系不合法就是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贩卖与收买同罪,使法律真正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从根本上打击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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