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5年3月31日,原告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定《XX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601321201200500XXXX 客户代码:U013201088XXXX),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FXXXX的北京现代小客车投保。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理赔前提为“有责赔付”,原告交纳保险费1501.5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31日24时止。
2005年7月1日下午约16时,原告司机郭XX(男,汉族,1966年X月XX日出生)驾驶由被告投保的北京现代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X桥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第三人刘X(男,汉族,1960年X月XX日出生)跨栏横穿马路,不小心将刘X撞伤。
北京XX医院诊断刘X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髀骨折;3、右胫骨髀间棘骨折;4、糖尿病(11型)。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X队认定原告司机郭XX无责任,刘X负全责。
原告共支付刘X急救费1043.05元、医疗费31101.96元、护理费600元和误工损失费20400元,共计人民币53145.01元。
2007年6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理赔,可是被告以原告司机不负事故责任为由,只同意按交强险支付原告8000多元的医疗费用。
律师说法:
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刘辉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28日将被告告上法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本案。
笔者认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前提条件,因为未经登记、年检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无条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已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险,而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即“交强险”。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也就是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凭借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如: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大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这一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设定的“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因此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责赔付”条款,因情事变更和新法的实施而不具有约束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保这一规定,原告即使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也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三者刘X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
纵上,保险公司既不能依据“有责赔付”的条款来对抗“无责赔付”的机动车所有人;也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推卸其应当承担的理赔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