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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彬,从事行政、法官、法学教研工作。现系泰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民工集体诉讼案件数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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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用法律与人真诚交流,用爱护之心和慈善之心为弱势群体服务。本人利用业余时间撰写二十余篇法律论文,并摘录网上有价值的文章,供学习参考。宗旨: 为弱势群众撑腰 无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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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彭生-物权法夜话(一至二十)
发表时间:2007-03-30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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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自:中法网  原作者:隋彭生
 
  
其一
  归属和利用。物权有定义。三产作客体。分类有依据。自物与他物。不动产登记;动产有交付。种类和内容,物权有法定。
  不动产登记;另有规定外。登记在地方;逐步要统一。
  登记要审查;按件收费制。合同与物权;变动要分离。产权之登记;高于红皮书。变更登记制;异议登记制;预告登记制。
  交付之效力。简易之交付、指示之交付、占有之改定。
  法律之文书,生效之变动,登记来制约。继承既得权。事实行为得。
  原物之返还;危险之消除;妨碍之排除。损失之赔偿。
其二
  所有之权能。征收与征用。
  专属于之判断。
  专有之部分,享有所有权。滥用之禁止。共有之义务,共有之判断。业主之权限。诉权之规定。
  水利相邻权;通行相邻权;管道相邻权;“风光”相邻权;污染相邻权;安全相邻权。
共有之分类。份额之意义。处分之要求。费用之负担。分割之规定。优先购买权。连带债权务。共有之判断。他物之共有。
  善意之取得。遗失物归属;费用之偿付;悬赏之效力。漂埋隐归属;从物之归属、孳息之归属。
其三
  用益之内容。承包之期限。物权之设立。权利之流转。登记之对抗。承包地收回。
   “地域”上中下,前后有区别。出让与划拨。登记之要求。,用途之管制。权利之流转。一并之处分。自动之续期。登记之注销。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地役权含义。债权之合同。登记之对抗。期限之限制。权利之继承。设立之限制。从属之性质。权利之消灭。
其四  
  主从之关系。物权之追及。转让之免责。物人之效力。
  一并之抵押(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标的之禁止。流押之禁止(两个时间点的问题,设立时不得约定,实行时可以约定)。未来之财产。生效之主义;对抗之主义。登记簿力强。抵押不破租;租赁不破押。转让有规则。从权有限制。抵押有保全。变价之规定。孳息之归属。清偿之顺序。
  要式之合同。流质之禁止。质权之设立。孳息之收取。保全之提存。质权之放弃。质物之变价。怠于行使责。最高额质权。
  出质新权利。质权之设立。先于之处理。基金与股权。应受之账款。
动产之留置、牵连之关系。财产之相当。孳息之收取。期限之宽展;易腐有例外。变价之权利。留置之优先。
其五
  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责任有不同。
  费用之返还。三金之返还。请求权限制。
(四)
  物权法今年会不会考呢?
  遥想公谨当年,小乔初嫁了。
  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通过,10月1日生效。当年考了。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通过,10月1日生效。同年9月16日考试卷三,正好相隔六个月。
  一般来说出法条题。你想编个案例,物权法还没有生效呢!吃柳条拉筐,只能肚编。
(五)
  物权或者物权法的意义可以作简单、通俗的概括:
  物归其所,定分止争,善加利用(记住这些简单的话,论述题就有话说了,当然还要有正确的发挥,可以参考王兆国对草案的说明)。
(六)
  我等待物权法通过,就像小孩盼望春节一样。到了春节,发现快乐打了不少折扣。
  物权法的条文越改越少,而且有不少无害条款。所谓无害条款,实际上是梁山的军师。比如有这样的条文: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思维的底线,是逻辑思维。
  无害条款,估计不会考。
(七)
  我想帮考生抓一些考点,但太难了。除了无害条款,处处皆考点。就像入席一样,每样菜都要吃一点。
  主菜,或者挑头的菜有三盘:其一,不动产登记;其二,动产交付;其三,善意取得。
(八)
  物权法的分数应当在35分左右。能不能多一点呢?
或许,物权法给予我们的,是理念上的突破。比如,抵押合同只不过是债权合同。登记是权利(物权)登记,不是合同登记。
  我过去的辅导资料上讲,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按照物权法,这种观点都是昨日黄花了。
(九)
  我在隆隆南去的列车上用手机写这篇夜话,只能是兔子的尾巴。
  物权是支配性排他物权。
  权利物权>民事权利>民事财产权利
  法律上的权利,均处于合法状态。
  物权可分为: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力物权。
  登记物权和不登记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
  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
(十)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改称为财产法或财产权法。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财产权分为物权、准物权 (无形财产权)、债权、继承权(综合性权利,可以继承以上任何一种权利)、股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十一)     《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今天下午,一位学生问我,《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担保法》的规定是否为特别法。我的回答为:“不是”。因为:第一,《物权法》是新法;第二,《物权法》是上位法;第三,《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即使没有《物权法》第178条的明确规定,考生也应当判断出《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处,不属于特别法之规定。  这些天,我考虑,《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之处,应当是较重要的题眼。  堡垒要一个一个攻克。我希望,每一个夜话的帖子,都帮你解决一个问题。我希望,夜话成为难点的杀手。“羽扇纶巾谈笑间,强虏灰飞烟灭。”——前几天,一位中法网同学说了类似的话。
  (十二)  种类和内容,物权有法定(参见第5条)。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  物权法定原则,即种类固定,不得创设;内容强制,不得任意创设(不得违反强行性规定)。  《物权法》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定,《合同法》(属于债法),多为任意性规定。例如:  创设居住物权,为无效。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但居住权可以作为债权受到保护(具体分析见我2007年3月18日在杭州的讲座)。同样,在《物权法》生效后,创设作为物权的典权,亦为无效。典权也可以作为债权存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违反了《物权法》第128条,属于内容违反强行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物权法定原则是限制法律行为的,与事实行为风马牛不相及。
  (十三)  考物权法的时候,物权法尚未生效。应当如何掌握的呢?一要看提干给的时间;二要看是考法理还是考法条适用。
  (十四)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66条)。《物权法》有“平等保护”、“一体保护”的思想,但这里又露出了非平等保护、非一体保护的尾巴。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而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就等于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处于合法状态,而私人的财产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看来,媒体欢欣鼓舞的宣传是有些幼稚了。其实,法律上的权利,均处于合法状态,否则不是权利。  
 (十五)  赵本山在春晚后说,确实有一只下蛋的公鸡。  我想,这只鸡可能把公鸡的毛拔光插到了自己的身上。  鸡与鸡蛋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这里,原物与孳息交相辉映。  鸡蛋孵化成小鸡,还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吗?不存在了。因为原物与孳息须互相存在。鸡蛋没有了,鸡蛋壳不能成为小鸡的原物,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   (十六)  1.如果案例给的时间是10月1日以后,自然适用《物权法》。  2.如果案例给的是10月1之前,自然适用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如担保法等。  3.如果考察你对物权法规定的了解,自然依据物权法。  4.如果考物权法的法理,自然要依据物权法,挖掘物权法条背后的东西。  5.考试中,可能会用“如果按物权法应当如何处理”的表述方式。  6.也可能将法条的冲突展现在你的面前,考察你对前后法的理解。  
(十七)  物权应当公示。《物权法》 关于公示原则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6条)。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登记之所在,物权之所在。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例如28、29条、30条)。  
 (十八)  没结婚的人是动产,先占取得;结了婚的人是不动产,登记取得。  本来,没结婚的人可以善意取得,结了婚的人不能善意取得。《物权法》的意思是结了婚还可以善意取得。  
(十九)  “房屋等不动产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就生效,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所有权不转移”,对吗? ——对。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成立的外在表现是订立合同)。表现在,出卖人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就有权要求支付价款,这是有效的债权;而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买受人就有权要求交付占有。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就可以产生违约责任。  法条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是货真价实的重点法条。   (二十)  因公法行为、事件、事实行为能否取得物权?
  《物权法》有三条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这三条是显而易见的重点。
  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8条)。 
 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9条)。    
 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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