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才SCM协议框架下绿灯补贴析
(李良才,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WTO研究中心,hendymath@163.com)
一、绿灯补贴的含义
二、绿灯补贴的分类
三、绿灯补贴的通知和仲裁
一、绿灯补贴的含义与分类
有些补贴虽然具有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意义上的专向性,但是只要它们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第2款第(2)项或者第2款第(3)项的条件,也应当被视为不诉补贴。比如,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说:“尽管有第三部分(可控诉补贴)和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的规定,以下补贴应当是不可控诉的”。它接着分别规定了三类援助在符合严格限定的条件之下,可以享受不可控诉补贴的待遇。
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有三类补贴是不可诉的补贴,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实施之,此谓绿灯补贴。三类绿灯补贴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尽管SCM协议确立了一系列规则,用以确定实践中某一特定的补贴到底是否属于绿灯补贴,但是原则上,绿灯补贴是不可诉的,是畅通无阻的。
二、绿灯补贴的分类
(一)研究和开发补贴
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为企业、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与企业签订科研合同所从事的研究活动提供的援助(assistance)。[2] 不过,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的一个脚注解释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适用于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开展的基础研究活动。它所谓的“基础研究”是指普及科学技术基础知识、不与工业或商业运用相联系的那些研究。所以,这类举出研究接受的政府援助游离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的管辖之外,WTO各个成员可以自行其是。但是,即使是为企业、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与企业签订科研合同所从事的研究活动提供的援助(assistance),要取得不可控诉补贴的资格,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协议)第8.2(a)条的规定,研究和开发补贴应当给予绿灯待遇,但是要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第一,争议中的补贴不得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者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的一个脚注解释说,不可控诉援助可允许资助的水平应当参考在具体的单个项目持续期间所发生的总合格成本确定之。所谓“工业研究” 是指为了发现新知识而开展的有计划的探索性或批判性活动,目标在于使这些新知识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程序、新服务或者使之给现有产品、程序或服务带来重大改进。而“竞争前开发活动”是指把工业研究的发现转换成为一项计划、蓝图或设计,以期开发新颖的、改良的和改进的产品、程序或服务,――无论是打算用于销售还是付诸应用,包括创造出第一个尚不能够用于商业用途的原型。它可能还包括对产品、程序或服务等的可供选择的方案的概念表达或设计以及最初的演示或者小规模的不可转化为或运用于工业应用或商业开发的试验计划。但是“竞争前开发活动”不包括对现有产品、生产线、制造程序、服务以及其它正在进行的操作所进行的日常或定期的更新(alterations)――即使这些更新也可能表现出进步的方面。至于那些时间跨度较长,涵盖了工业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两个阶段的计划,不可控诉援助可允许的资助力度不得超过用于以上两类活动的不可控诉援助可允许的资助力度之平均数。这些资助开支的计算应当以 人员开支、科研设备、科研服务和管理方面的费用为依据。[3]
第二,补贴仅限于某些已经明确列举的成本类型。[4]这类补贴仅限于弥补以下方面的支出:(1)人员开支即专职聘请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以及其它仅从事研究活动的后勤支持人员的开支;(2)用于研究活动的器械、设备、专门供研究使用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土地的开支,但是,这些财产在商业基础上被处置时所发生的费用除外;(3) 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以及意义相当的服务的开支,包括购入研究和技术知识、专利使用权等发生的费用;(4) 直接因研究活动产生的额外的管理费用;(5)直接因研究活动产生的其它流动性支出,比如原料、供给品等的费用。总的来说,这类不可控诉补贴需要满足的条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援助力度与研究活动总成本的比例关系:过高可能导致援助性质发生变化;过低可能收不到援助的效果;二是援助经费的实际用途。接受的援助确实被用于研究目的,否则导致资源的不当分配。
这类绿灯补贴如果利用得巧妙可以促进研究和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一国的经济实力。比如,法国把科研补贴与税收政策巧妙地结合起来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政府为研究与开发项目提供高达其投资成本50%的补贴。在税收上,这种补贴被视同贷款而非该公司的所得。研究与开发支出在发生当年可以全额扣除。从事研究与开发活动使用的厂房和设备投资也适用加速折旧的规定。专门从事研究与开发的公司可以享受特殊的税收待遇。特许权使用费和专利权的销售收入如果在3年内用于再投资,则不征税。
(二)地区补贴
地区补贴是指WTO成员按照自己建立的地区发展综合框架,向其领土内合格的落后地区提供的、非专向性援助。所谓“地区发展综合框架”是指地区补贴计划构成内在统一、普遍适用的地区发展政策的一部分;地区发展补贴不得授予给整个地区范围内孤立的、对某个地区之发展无影响或实质上无影响的地点。
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协议)第8.2(b)条的规定,一国给予落后地区的补贴是应当享受绿灯待遇的,但是要受到以下限制性条件的约束:第一,争议中的补贴是按照“地区发展的总体布局”提供的补贴;第二,被补贴的地区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被清楚划定的、连续的地理区域,并且有明晰的经济和行政区划;第三,补贴计划所依据的法律、条例和其它官方的文件设立的评估和划定落后地区的标准是“中立的和客观的”。析言之,该地区被视为落后地区乃是基于中立和客观的标准,以此表明该地区之所以陷入困境非出于临时情况。这些标准必须清楚地记载于法律、法规或其它官方文件,使之能够经受核查。所谓“中立和客观的标准”是指那些标准不得造成在同一地区发展综合框架下某些地区受到的优惠待遇超过了消除或减小地区差异所必要的程度。就此而论,地区补贴计划应当设定对每一补贴项目提供的资助的最高限额。这样的最高限额应当根据接受援助地区不同的发展水平而有所差别,并且以投资费用和新增就业岗位费用的形式体现。在最高限额之内,补贴的分配应当具有充分的广泛性,甚至要避免一项补贴的绝大部分为某些企业所使用或者大量补贴被不成比例地授予某些企业,避免使之演变为SCM协定第2条所界定的专向性补贴。第四,“中立的和客观的”标准之一必须是基于人均收入或失业率所形成的经济发展测试标准。也就是说,中立和客观的标准应当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方法。该测算经济发展水平的方法至少应以下列因素之一作为基础:人均收入、户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所涉WTO成员领土平均值的85 %;失业率至少高于所涉WTO成员领土平均值的110%。[5]这两种指标的测算应以3年为一个周期、复合测算,并且可以考虑其它因素。第五,在被补贴的地区,该补贴并非专项性的补贴。
(三)环境保护补贴
环境保护补贴是指为了促进企业改进“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因为法律和(或)法规实施的新环保要求给企业造成更大的约束和资金负担。所谓“现有设施”是指当新的环保要求出台之时已经投入使用至少达两年的设施。这项援助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 非重复出现的一次性措施;(2)不超过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所需费用的20%; (3) 不得用于弥补更换和运营受援助投资项目所需的支出。因为这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承担;(4) 这项援助与企业计划减少的环境破坏和污染是直接挂钩的并且两者之间是成比例的;不得用于弥补可以实现的生产成本之节约费用;(5)能够为所有采用新设备和(或)新生产工艺的企业所获得。
以上三类援助性质的补贴,尽管它们具有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意义上的专向性,但是只要它们使用得当,完全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各项所设置的条件,仍然会被视为不可控诉的补贴。通过观察,笔者发现要符合上述条件,实施补贴计划的WTO成员政府需要作出比较细致的规划,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工作。
三、绿灯补贴的通知及仲裁程序
(一)绿灯补贴的通知义务
在实施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之前,WTO成员政府应当将其通知到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为了使WTO其它成员能够清楚地评价该成员所实施的补贴计划是否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各个相关条文所设置的条件与标准保持了一致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3款要求“该通知书应当做到非常的精确”。这样规定主要是想让WTO其它成员也参与监督,“相互盯梢”。通知实施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的WTO成员应当每年更新通知的资料和信息,使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获得最新的动态。该成员特别应当提供与每一补贴计划有关的全球开支的信息以及该计划所作的任何修改。其它成员应当有权利查阅经通知的补贴计划下每一补贴项目的信息。
这里需要平衡的一对法益是实施补贴计划的WTO成员的补贴通知和信息公开义务与其它WTO成员获取信息的权利以及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能所需获取信息的权利。如何在它们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呢?是否可以保留某些种类的信息不予披露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3款的一个脚注解释说:WTO成员承认,这个通知条款根本不要求提供机密信息,包括机密的商业信息。可见,实施补贴计划的WTO成员可以某信息属于机密而拒绝披露。问题是,到底哪些信息属于机密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并无明文。这可能会引发争端。因为WTO成员可能对此认识不一,各行其是。1995年2月22日,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召开会议通过了 一份关于通知书格式的文件,以此“协助WTO成员更规范的填写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书”。 1997年10月23日,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召开会议,通过了一份关于通知书更新格式(Format for Updates of Notifications )。它列举了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3款通知的每一补贴计划修正后所需提供的信息。对于通知书格式,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曾发表声明指出:“标准格式既不增加又不减少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 8条第2 款的法定条件。”
可能具有专向性但为企业、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与企业签订科研合同所从事的研究活动提供的援助、WTO成员按照自己建立的地区发展综合框架向该领土内合格的落后地区提供的、非专向性援助、为了促进企业改进“现有设施”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一般应当视为不可控诉补贴。实施这些补贴的WTO成员应当将其计划通知到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施加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该WTO成员接受来自所有WTO成员、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以及WTO秘书处等的监督。这种监督是实时的监督。因为任何WTO成员都可以获得有关该被通知的补贴计划的信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更是专职的监督与管理机构。而WTO秘书处经任何一个WTO成员的请求,应当对该WTO成员的补贴计划的通知加以审查。虽然WTO秘书处并无依据职权行使监督的义务,但是一旦WTO成员由此请求,它就应当出面干预。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4款就是这样设计规则。它说:“应WTO成员的请求 WTO秘书处应当审查按照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3款递交的通知书。它认为必要之时,有权要求授予补贴的WTO成员提供与被审查的补贴计划通知书有关的补充信息”。也就是说,WTO秘书处在履行审查补贴计划通知书的职责时,有获取额外信息的权利。被请求的该WTO成员应予以配合。
WTO秘书处经审查应当将其发现的结果报告给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WTO秘书处即使发现该补贴计划不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设定的条件者,它也没有处断的权力,需要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作出反应。WTO秘书处仅仅负责查明事实真相。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接到WTO秘书处的报告之后,是否会立即依职权进行审查呢?第8条第4款似乎不强制要求该委员会对WTO秘书处的报告加以审查。因为该条款的措辞是:“应请求,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应当立即审查WTO秘书处的结论,或者未被请求审查WTO秘书处的结论时,应当审查补贴计划通知本身。”也就是说,非经请求WTO成员请求,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可以对WTO秘书处的报告置之不理;经请求,才会对 WTO秘书处的报告加以审查。若未被请求审查WTO秘书处的结论时,它应当审查的只是补贴计划通知本身。换言之,WTO秘书处的审查报告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为什么会如此设计规则呢?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起草者是基于怎样的考虑呢?我们很难揣测。既然WTO秘书处的结论可能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这样的程序究竟会收到多大的实效呢?发人深思。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审查的重点在于断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2款设定的条件是否得到了满足。委员会必须作出自己的结论。如果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的常会与补贴计划通知之间至少间隔了两个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应当最迟在它接到补贴计划通知后的第一次常会上,完成这样的审查程序。我们知道,补贴计划的通知书是要接受实时监督的;与之同时,若在年度更新时该补贴计划已经被实质性修正,经请求,经实质性修正的补贴计划也应被置于同样的审查程序当中。总之,无论是最初被通知的补贴计划还是后来的实质性修正计划,都必须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2款设定的条件。
(二)仲裁程序的约束力
由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2款设定的条件是否得到了满足,事关重大,所以,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完成其审查程序的,应当作出自己的结论。而且该委员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应当受到监督并经得起检验。所以,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5款要求委员会的结论或其行为置于有约束力的仲裁之下。它说: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在个案当中就被通知的补贴计划所列举的条件是否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委员会拒不作出自己决定的行为、被通知的补贴计划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条件的者,应WTO成员的请求,应当被提交给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20天内,仲裁机构应当向WTO所有成员散发仲裁结论。由于这是发生在WTO法律体系框架内的仲裁,所以,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5款要求“《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谅解》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款提起的仲裁,但是本款另有规定的除外”。1998年6月2日, SCM 委员会根据第8条第5款通过了仲裁程序规则,“旨在便利仲裁程序的运作,给WTO所有成员增加SCM协定第8条适用之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尽管如此,《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谅解》仍然不可忽视。可见,《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谅解》时时处处在发挥其对争端解决程序的指导作用。这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很高程度的统一性”的观点。[6]这是它较之其前身《1947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进步。它有力地克服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巴尔干现象”。
总而言之,任何成员国针对善尽通知义务的绿灯补贴所提起的任何质疑和引发的任何争议,必须由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第4款和第5款的程序进行专属管辖和处理。[7]
参考文献
1、See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Spanogle,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Problem Oriented Course book (5th.edition),2002,at p.576.
2.参见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的一个脚注(即脚注30)的解释。
3.参见曹建明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1页。
4.参见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2003年4月第1版,第299-301页;
5.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1页。
6.See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Spanogle,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Problem Oriented Course book (5th.edition),2002,at p.576.
[1]See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Spanogle,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Problem Oriented Course book (5th.edition),2002,at p.576.
[2]由于民用航空器受到特殊的多边规则的调整,所以SCM协定第8条第2款关于第一类援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这类产品。
[3] 参见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1项的一个脚注(即脚注30)的解释。
[4] See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Spanogle,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Problem Oriented Course book (5th.edition),2002,at p.576.
[5] 有著作介绍为115%。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第3目的英语原文考证,应为110%。参见曹建明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1页。
[6]参见王贵国著:《世界贸易组织法》,2003年4月第1版,第299-301页;曹建明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1页。
[7]See Ralph 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A.Spanogle,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 Problem Oriented Course book (5th.edition),2002,at p.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