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来源不明”使贪官逃脱制裁
文/卜平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副组长李玉赋29日表示,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全国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31119件,涉案总金额70.79亿元。在看到国家政府打击经济领域的腐败所取得成就的同时,行贿、索贿、受贿在社会生活中的泛滥成灾一样令我们触目惊心。从最近各地审结的一些典型案例中,不难发现这样的情况,一些落马官员不仅有收受数额巨大贿赂的犯罪事实,另外还有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虽然审判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并罚,但其中许多问题让人不解,在通过法律进行讨论之前,先让我们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
1、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有杰受贿案。
1994年至2005年间,王有杰在担任河南省漯河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国有资产收购、土地出让、申请贷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34.5万元;另有人民币890.1万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2007年1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有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原巡视员王英福受贿案。
1998年至2003年间,王英福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残联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土地出让审批、工程承揽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70.3万元;另有人民币882.5万元、美元15.9万元、欧元3200元、日元11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2007年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王英福无期徒刑。
3、 深圳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副处长樊庆恩受贿案
樊庆恩在担任深圳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8万元、港币100万元。截至2006年10月,樊庆恩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12962432.25元,港币1420805.43元,美元12316.31元,英镑267.88元(包括境内外银行存款、现金、房产、投资、股票、车辆等)。樊庆恩家庭现有财产加上历年支出、扣除其家庭合法收入与受贿款外,尚有人民币6486466.47元、港币420805.43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深圳盐田区法院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樊庆恩有期徒刑10年。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家庭经济收入大都来自劳动所得,不会存在有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财产。而那些贪官污吏则不然,拥有的巨额财产明显超出其正常收入,除去贪污、受贿事实以外的财产,如果能够证明是来自合法,他们是绝不会让这些财产归类到非法所得或是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之列。既然不能说明是合法来源,那肯定是不合法得来的,这是毫无疑问。即便是腐败官员自己不能说明来源,我们也能够知道这巨额财产有何而来。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就是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认定。从《刑法》来说,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是不同的,受贿罪根据情节可以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财产的归类不同,决定着犯罪性质的区别,也关系到最后的审判结果。很自然,贪官们宁愿把这些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财产让其成为非法所得,也不愿意让这些非法所得加重他们的犯罪情节。在审理过程中,就存在能够说明而不说明的问题,关键这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是由谁来认定。如果听信贪官的一面之词,他不能说明就认定不能说明,作为司法机关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假如说贪官受贿上千万元,而有明显超出其正常收入的百、八十万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也还是可以认同。而受贿了一二百万,却有七八百万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这显然不合情理。司法机关把如此巨额财产就归为贪官的非法所得,未免过于草率。一方面减轻了贪官的犯罪情节,另一方面使得许多行贿犯罪者逍遥法外,更为严重的是,这不负责任的认定,让行贿、受贿者逃脱了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贿与受贿,其实是一对双胞胎,单方面的行为不会成为事实。行贿是有目的性的,同样,受贿也是有条件的,世界上没有谁会傻到把钞票白白送人,按照时尚流行的说法,这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打一个比方,某公司法人给了某位官员200万,得到一座桥梁建设工程,然后通过转包谋取了暴利,当大桥投入使用不久,就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了坍塌,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如果只追究了建设者的法律责任,那么当初的行贿者和受贿者就得以法外逍遥,桥梁的建设者就成了他们的替罪羊。而当受贿的官员落马,他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这200万,司法机关也就随其归于他的非法所得,那么这贪官的犯罪情节就仅仅有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非法所得的200万,行贿者的也无需担心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说,同样的200万,性质与结果的不同决定着不同的犯罪情节。郑筱萸受贿647万被判处死刑,是恶劣的犯罪情节及严重的后果使其难逃一死,而许多贪污、受贿数千万的官员却有活下去的机会,原因就在这里。
所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性,绝非是《刑法》条例的简单规定。犯罪分子的心理当然是想让自己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降低,是真的不能说明,还是不想说明,并且还有谁为他说明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案件中,根据犯罪分子担任的职务,掌管的权力,就可以沿着这条主线一查到底,哪里会有那么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一二百万,却有七八百万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样的判决结果谁会相信其公正性呢?这其中是否存在着人为因素很值得怀疑,可别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一些贪官污吏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